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竹簡字第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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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銘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被告應按期於
每月一日繳納本息乙次,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又依借
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未依約
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仍尚欠本金
二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借款約定條款、經濟部公司執照、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
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原告貸款借得三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一日繳納
本息乙次,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
、第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
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一月一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七千零八十
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借款約定條款、經濟部公司執照、催
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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