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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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竹簡字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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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被告並交付其簽發、新竹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北門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各為二一五九六七號、二一五九五三號、發票
日各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一
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兩造亦約定以上開各該發票日為還款日;
詎上開第一紙支票因被告要求原告勿提示,以致於超過提示期限,而第二紙支票
經提示後,即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俟後雖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約定還款日為上開各
該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但屆
期均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第一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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