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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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程昭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小姨、姐夫關係,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經常以土地爭議為藉
口,多次騷擾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原告住
處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被
告為傷害行為後,又繼續騷擾原告,使原告陷於精神衰弱狀態,有憂鬱症傾向
,需長期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與開導。
(二)原告受傷後,除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診,支付醫藥費
三百七十三元外,並陸續至新竹市惠民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看診及接
受精神治療,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
。
(三)原告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現精神狀況陷於恐懼不安,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
,並考量其精神狀態需長期接受追蹤治療,爰請求被告另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
萬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傷害行為所生之結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原本十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精神憂鬱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無關,且傷害部分之前在派出所
已和解,而原告所提之新竹縣衛生署新竹醫院及新竹市惠民醫院之收據均與本件
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函詢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原告住處前徒手毆
打原告,其傷害行為及其後陸續騷擾原告之行為,除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頸部扭傷等身體上之傷害外,並使原告之精神狀況陷於恐懼不安之狀態
,需長期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及開導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以傷害部分已經和
解,原告之精神憂鬱症與本件之傷害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
等身體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原本二紙為證,並經本院函詢新
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查核屬實,而被告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
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被
告確有對於原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並造成損害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
是為有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使其精神狀況陷於恐懼不安
之狀態,需長期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及開導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
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結果,其函文略謂:「憂鬱症有許多症狀
及現象,但其造成原因很難由單獨因素來解釋。」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再參以該院精神科對原告所做的心理評鑑申請及報告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與
被告間之民、刑事糾紛,為造成原告精神憂鬱症之原因之一,據此,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之精神憂鬱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其就此部分具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
四、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原來而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查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傷害案件,
於偵查中立有和解書,其中載明雙方均不得再以本案事由對他方主張任何民、刑
事權利,並放棄一切請求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卷宗查閱無訛,而該和解係兩造就傷害行
為所成立之和解,即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
力。是以,原告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惟兩造間既有上
開和解,原告即應受此和解書內容之拘束。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傷害行為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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