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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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
參萬肆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二十二萬元,
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分別至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九
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前筆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後筆
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均採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另逾期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嗣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是依兩造授信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三萬四千
一百零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乙件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分別至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前
筆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後筆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均採
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
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
此,爰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
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自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乙件及借
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
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
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丁○○、丙○○既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甲○○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
一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二元,自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一
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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