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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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第
一○七七、一○七九地號土地,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時即先給付被告一百二十三萬元,
並約定餘款俟後再行給付,雙方另於契約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本件買賣土
地如甲方(即原告)向李紹煻承買之正興段第一○七六地號內土地無法成交解約
時,本件買賣終止,雙方解除本契約,乙方(即被告)所收價款同意無息全部返
還甲方。」,詎原告於給付被告第一次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後,因原向訴外人李紹
煻承買之前開一0七六地號內部分土地,無法由李紹煻辦理分割移轉,原告不得
已乃與李紹煻合意解除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並共同書立解除契約書,是以,兩
造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已無法履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
,被告所收受之價金即應返還原告,惟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均未獲
置理,為此基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一百二十三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款簽收紀錄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解除
契約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紹煻。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確曾與訴外人李紹煻在鍾富海代書處就正興段第一○七六地號土地訂立買賣
契約,惟嗣後因土地地價下跌,原告為圖自身之利益,不願再繼續履行與被告間
所訂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乃私自與訴外人李紹煻約定,由原告收受李紹煻
所額外支付之十萬元利息錢後,雙方故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未曾事先知會被告
及其他仲介人員,此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無法成
交」情形自屬不同,且原告本可依其與李紹煻間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李紹
煻履行交付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詎原告不為,卻故意與李紹煻合意解除
其間之買賣契約,核原告之所為,顯係故意以其自身不正當之行為,促使系爭買
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予以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
成就,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權利,
況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約定「....無息返還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
息,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紹煻、林義明。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買受坐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第一○七七、一○七九地號之土地,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
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時即已先給付予被告一百二十三萬元,雙方
並約定以原告另向訴外人李紹煻買受之同段一0七六地號內部分土地無法成交,
其間之買契約解除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詎原告於給付被告一百二
十三萬元價金後,李紹煻之上開出賣之土地,因無法辦理分割移轉予原告,其遂
與李紹煻共同書立解除契約書而解除其間之買賣契約,是以,兩造之系爭契約既
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所收受之價金依約即應返還原告,惟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所以未買成訴外人李紹煻所有之上開土地,
係因土地地價下跌,原告自己不願繼續再履約,乃故意與李紹煻私下達成解除其
間契約之合意,藉此欲使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得以不用
再繼續支付價金予被告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所為,係故意以自己之不正當行為,
促使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應視為其條件不成就,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既仍有效存在,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以資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就前述之一0七七、一0七九地號土地
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元向被告買受,於該買賣契約書之
其他約定事項欄中,約定倘原告與訴外人李紹煻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法成交時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即行終止,雙方解除契約,被告所收受之價金應無息
全部返還原告之情,且原告於第一次付款時已給付被告一百二十三萬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款簽收紀錄表影本、存
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中,約定若原告與李紹煻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法成交時,兩造之系爭契約
即行終止,雙方解除契約等文字,然探究兩造當事人契約之真意,可認兩造所
訂之系爭契約,係以原告與訴外人李紹煻間之買賣無法成交而解除時,作為該
契約之解除條件,致使系爭契約因此失效,此點亦為被告所自認,準此,亦可
見原告向被告買受之該段一0七七、一0七九地號土地,與其另行向訴外人李
紹煻買受之該段一0七六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間,有密切之關係,原告主張
其買受之該一0七六地號部分之土地,係作為其使用向被告買受之該一0七七
、一0七九地號土地之前方通道之情,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於其給付被告上開價款後,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其與訴外人李紹煻間
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無法成交,而致其解除條件成就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係因向伊購買土地後,土地地價跌落,乃不想保有該等土地,
以免其需繼續支付買賣價金予伊,而受有不利益,為使其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成就,乃故意與李紹煻合意解除其間之買賣契約,是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
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等語。經查:
1、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固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
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本件原
告與李紹煻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所以無法成交,係因李紹煻所有之擬出售予原
告之該筆一0七六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分,無法分割出來予以辦理移轉登記於原
告,以致李紹煻無法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李紹煻乃將原先收取原告交
付之價金二百十萬元,計算利息十萬元,合計共二百二十萬元如數退還原告,
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簽訂解除契約書,正式解除其間關於該筆一0七
六地號土地間之買賣契約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解除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並據證人李紹煻到庭陳述在卷,而證人所述之情形,核與該份解除契約書之內
容大致相符,參以倘原告係因故意為求其與李紹煻間之買賣契約得以合意解除
,以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得以成就,以便得以享有免繼續給付高額價金予被
告之利益,則衡諸常情,其為使李紹煻得以順利配合解約,勢必須額外支付部
分款項予李紹煻,惟事實上原告與李紹煻解除其間之契約時,李紹煻除退還原
告交付之價金二百十萬元外,尚另外支付以該價金二百十萬元計算之利息計十
萬予原告之情,有該份解除契約書在卷可憑,是證人李紹煻所述係因土地無法
分割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始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乙節,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因買受土地後,土地地價下滑,其不願繼續保有該土地,
始故意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予以成就云云。惟查,兩造係於八十八
年十月間始就前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與李
紹煻合意解除其間之買賣契約之情,已如前述,且台灣地區不動產之景氣,應
係自數年前起,即開始走下坡,並非自去年才開始,可見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
間向被告買受前開土地時,其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已經下滑,則被告辯稱原告
係因買受後,土地價格下滑,始故意不想繼續成交云云,尚難以成立。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有以其故意之不正當行為,以促使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
解除條件成就,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上開之情事,並證明原告確因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失效而獲有利益,是被告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
視為不成就云云,尚難以成立。
(四)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一
百二十三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
定明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中固約明:「雙方解除本契約
,乙方所收價款同意無息全部返還甲方... 」,惟其意旨係指契約解除時,被
告收受之價款,倘其依約返還原告時,不須再支付原告任何利息,然本件被告
既於契約失效,經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討後,仍拒不返還,顯已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按該一百二十三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利息云云,尚難以成立。
四、假執行之宣告:
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均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
人林義明部分,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及傳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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