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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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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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紳寶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美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原告訂購粉碎機一部,並委託原告修理粉碎機
六部,經原告修理完成交付予被告使用,粉碎機之價金及修理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被告僅清償其中之三十萬元,尚積欠一
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契約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及修理費共計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開始送修機器一部,經修理完成送還被告後,
被告再交付另一部機器給原告修理,之後各部機器均以相同之方式逐部經
原告修理完成,並送還被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送修之第五
部粉碎機交給被告,又於同年十二月底完成最後一部機器之修復,並於八
十九年一月八日開立發票給被告,在前述修理期間,被告僅曾以電話告知
各部機器應修理之部位,始終未曾言及已修好送還之舊機器有何處尚未修
復,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郵寄發票請款。
(二)因被告遲不付款,原告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未經原告承諾逕自送
修之二部舊粉碎機(不在本件契約範圍內)即未再修理。
(三)原告只要向被告催款,被告就說機器有問題,而且每次說的均不相同,亦
未曾定期命原告修補,原告只要不催款,被告即不曾主動來電告知機器有
何處尚未修好,因本件六部粉碎機均為被告逐部交給原告修理,且在原告
向被告催款前,未曾告知六部粉碎機有何處未修好,直到原告催款,始稱
機器有問題,且前後不一致,足認被告所稱機器未修復僅為被告拒不付款
之藉口。至被告於答辯狀所稱機器有卡刀之瑕疵,為原告於本件交易中初
次聽聞,之前亦未曾聽被告告知機器有此種瑕疵,顯見此亦為被告臨訟杜
撰之藉口,且被告陳稱原告公司代表蔡宗寶至被告工廠瞭解並修改前述瑕
疵,誠屬不實。衡諸經驗法則,倘原告無法將機器修復,被告為何會將機
器一部接著一部送交原告修理?足證被告所持理由僅為拒絕付款之藉口。
(四)被告復稱八十九年八月間二部粉碎機之軸心斷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另一部粉碎機之軸心亦斷裂,因此認為六部機器均未修復,而拒絕付款
等語,然被告對於此項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拒絕付款係始於
八十九年一月間,並非前述時間之後,更足以證明被告所稱機器未為修復
僅為拒絕付款之藉口。
(五)被告陳稱三部粉碎機之軸心發生斷裂,曾通知原告再為修復,原告置之不
理等情,並非事實,因被告未曾通知原告上述事實。
(六)被告聲請就六部粉碎機進行鑑定實無必要,因為距離修復之時間已逾一年
,無法鑑定機器究於何時損壞,且本件機器之性質極易耗損,使用不當亦
會導致機器損壞,被告要求鑑定僅係意圖延滯訴訟。
(七)被告主張所修復之機器有瑕疵已逾一年之期間。
參、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統一發票一紙、訂購單影本一紙、送修單一紙
、律師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估價單三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原告購買一部四十五萬元之粉碎機,且交付六
部粉碎機予原告修理,並已支付三十萬元,然被告交付原告修理之六部粉碎機
經原告修理後,仍未完妥,其中二部粉碎機之軸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使用中
斷裂,顯見原告並未修復,仍交付予被告使用,以致造成軸心斷裂之損害。經
被告通知原告再為修復,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僅得將前述粉碎機交給訴外人
萬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萬明公司)修復,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有
一部粉碎機之軸心斷裂,無法使用,被告僅得再將該部機器交給萬明公司修理
。
二、被告係因粉碎機之軸心有雜音、運轉不順暢,始將六部粉碎機交給原告修理,
然交付給原告修理後未見修復,運轉仍不順暢,刀片發生極大之響聲,而軸心
尚未斷裂之三部粉碎機仍與修復前之狀況相同,存有雜音,亦恐有軸心斷裂之
虞,原告既未完成修復,自無請求承攬報酬之理。
三、被告確實將粉碎機一部一部分次送修,最後一部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收到。
四、對於送修部分每部機器之修理費用為十四萬五千九百元並不爭執。
五、被告公司係以製造塑膠免洗餐具為主要產品,本件粉碎機之作用在於將塑膠免
洗碗製造完成後所剩餘之塑膠原料加以粉碎回收。又被告用以製造塑膠免洗碗
之材質為聚丙烯,兩造簽約時原告之代表蔡宗寶曾至被告工廠瞭解被告所使用
之材質,表示以其設計如契約所載規格可適用於前述材質,被告並同意將六部
粉碎機交予原告修復,使其與新機器有相同之規格。然原告將機器交付予被告
使用後,被告陸續發現原告所設計之規格並不適用於被告之材質,經常發生卡
刀而無法使用,經被告瞭解,始知悉原告所設計之規格僅得適用於聚乙烯,嗣
經原告代表蔡宗寶至被告工廠瞭解後,又將粉碎機修改為與未修復前相同之規
格。原告之工作顯有瑕疵,無法具備簽約時約定之品質。
參、證據:提出照片四幀、包裝紙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永興、張清心,及聲請向
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新竹區辦事處鑑定原告所修復之粉碎機用於聚丙烯之材
質是否得以順利運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原告訂購粉碎機一部,並委託原告修
理粉碎機六部,經原告修理完成交付予被告使用,粉碎機之價金及修理費共計一
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被告僅清償其中之三十萬元,尚積欠一百零九萬一
千六百七十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貨款及修理費共計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交
付原告修理之六部粉碎機經原告修理後仍未修復,其中二部粉碎機之軸心於八十
九年八月間斷裂,又有一部粉碎機之軸心於同年十一月間斷裂,無法使用,被告
僅得將該部機器交給萬明公司修理,且被告係因粉碎機之軸心有雜音、運轉不順
暢,始將六部粉碎機交給原告修理,軸心尚未斷裂之三部粉碎機仍與修復前之狀
況相同,存有雜音,亦恐有軸心斷裂之虞,又原告所設計之規格並不適用於聚丙
烯之材質,經常發生卡刀而無法使用,原告之工作顯有瑕疵,無法具備簽約時約
定之品質,且原告既未完成修復,自無請求承攬報酬之理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原告訂購粉碎機一部,又委託原告修理粉碎
機六部,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之粉碎機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將六部舊粉碎機逐部
送交原告修理,待原告修理並交還給被告後,再交付另一部粉碎機予原告修理,
六部均以相同之方式送修,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第五部粉碎機交給被
告,於十二月底再交付最後一部粉碎機,而價金及修理費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
六百七十元,被告僅清償其中之三十萬元,尚積欠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仍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訂購單影本一紙、估價單三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
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自承向原告購買粉碎機
一部,價金為四十五萬元(未稅),並已由原告之處受領粉碎機等情,則依前開
規定,即負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四、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為被告修復六部粉碎機之工作,依工
作之性質,承攬人須於完成工作後將所修復之粉碎機交付予定作人,原告既已將
六部粉碎機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受領第
五部送修之粉碎機,又於同年十二月底受領最後一部粉碎機,至被告於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承攬並未完成之時點已有相當長之時間,
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即應向原告給付承攬之報酬,被告雖以
原告尚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自得拒絕給付報酬等語抗辯,然此部分辯詞與前述規
定不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於分次受領粉碎機後,曾向原告陳明承攬並未完成等
情事之具體事證,且因被告係分次受領送修之粉碎機,倘承攬之工作並未完成,
在檢視已受領之粉碎機後理應告知原告,於下次受領時亦會加以注意,當不致接
續受領而未曾提出異議,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送修之粉碎
機中三部軸心斷裂,另外三部存有雜音,亦恐有軸心斷裂之虞,且經常發生卡刀
,顯有瑕疵等語,但查:民法對於承攬工作之瑕疵,定有定作人得請求修補瑕疵
、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規定,尚且不論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是否
具有前述瑕疵,然被告並未行使上述權利,僅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因
承攬人既已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
,亦僅得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是以,被告以原告承攬工作具有瑕疵為
由拒絕給付報酬,亦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貨款及修理
費共計一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新竹區辦事處就原告所修復之粉碎
機用於聚丙烯之材質是否得以順利運轉之事項進行鑑定,惟因鑑定結果對於原告
所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未有影響,本院認為並無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
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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