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9
給付權利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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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斯普拉克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錦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泰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
陸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荷蘭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
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自認,是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提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按上開擔保額應以預計被告於各審
級應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準,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五萬一千五百
零二點四二元暨利息,及交付各項銷售書面報告,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
幣(下同)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業已於起訴時繳交,則以二、三審之裁判費
及一、二、三審各一千元之送達郵費計算,爰酌定本件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
二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計算公式:81789×1.5 ×2+3000=248367)。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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