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家訴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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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陳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宣告陳乙○○於中
華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原設籍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二鄰山下十二號,於民國三十六
年間前往大陸探親,三十八年間大陸變色,未及趕返台灣,夫乃於三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代辦戶籍遷出,並經利害關係人陳允瓊於四十八年間聲請宣告原告死
亡。台灣開放大陸探親後,原告經與在台親友取得聯絡,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
日返台,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設籍居住,原告係因戰亂音訊隔絕被宣告死亡
,今原告仍健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將原告之死亡宣告判決予以撤
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原本(該卷宗業經銷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三十六年間前往大陸,因三十八年間大陸戰亂與家人斷絕連絡
,乃經利害關係人陳允瓊依法聲請本院宣告原告死亡,惟原告迄今仍然健在,並
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已申請回臺定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當庭指證原告
確係陳乙○○本人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
原本核閱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
定有明文,又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宣告
死亡之陳乙○○既係現尚生存之原告,而原聲請死亡宣告之陳允瓊業已死亡,被
告甲○○為原告之子,自為利害關係人,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死亡之宣告,依照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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