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1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小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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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王嘉麒
被 告 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蓮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有新台幣柒佰捌拾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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