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4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
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繳至第十三會時,被告即宣
布倒會,惟原告仍是活會,被告目前尚欠十五萬八千元之會款未為給付,爰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提出會
單及會款明細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
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前揭請求,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對被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