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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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竹簡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台灣優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向原告購買雞蛋沙拉及蟹棒沙拉,原
告已依約交付貨品,然被告僅給付三月份整月及四月份部分之貨款,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之貨款仍未清償,為此依據買賣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明細資料、匯款單、統一發票
、訂貨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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