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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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竹簡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
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付帳款。被告如逾期未
付消費款,應自約繳日(十五日)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述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逾期利息八千五百十七元及手續費一千四百四
十五元,總計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一元未依約繳付,應一次清償完畢,然屢經催討
仍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三
千三百十一元,及其中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
信用卡帳單明細表、應收帳款電腦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亦未提
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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