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1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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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折合銀元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柒佰元,
折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之地址並無註記「號」,
以致本院依陳報地址無法送達文書,均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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