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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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然皆
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紙支票均由被告所簽發,因被告向原告借貸七十萬元,始
將該三紙支票交付原告,然原告之女兒、女婿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私
底下與原告之女兒、女婿約定由其等負責清償此部分之債務等語,作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三紙,提示後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係屬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
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三百零一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交予原告,依照前
述規定,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至於被告雖與第三人即原告之女兒、女婿
私下約定將此部分債務由其等承擔,然因未獲原告之承認,債務承擔之約定
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即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其抗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F0
~T48
附表
┌───┬─────┬──────┬──────┬─────┬───────┐
│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 │ │ │ │(新台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一 │新竹國際商│九十年六月三│國群水電工程│十萬元 │九十年七月二日│
│ │業銀行光復│十日 │有限公司 │ │ │
│ │分行 │ │ │ │ │
├───┼─────┼──────┼──────┼─────┼───────┤
│ 二 │第一商業銀│九十年七月八│國群水電工程│三十萬元 │九十年七月十七│
│ │行東門分行│日 │有限公司 │ │日 │
│ │ │ │ │ │ │
├───┼─────┼──────┼──────┼─────┼───────┤
│ 三 │第一商業銀│九十年七月三│國群水電工程│三十萬 │九十年七月三十│
│ │行東門分行│十一日 │有限公司 │ │一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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