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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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秀蘭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
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但楊秀蘭僅繳納至九十年
一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
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擔任楊秀蘭之連帶保證人,然楊秀蘭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均有按月繳交現金,縱有不足,亦由原告依約計收違
約金,足證楊秀蘭持續履約,且原告同意楊秀蘭緩期清償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
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於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試算表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借款人持續履約,且原告同意緩期清償等語,
然查,被告所提貸款繳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借款人就利息部分已繳納至九
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之事實,且由前述繳款單據之記載,楊秀蘭繳息之時間並未依
據借據之約定,而有遲延之情形,依約自須繳納違約金,至於原告在借款人陷於
給付遲延後仍繼續收受部分本息及違約金之行為,僅能認為是權利之行使,而非
同意借款人緩期清償之表示,是以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七
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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