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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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百萬元
、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四十九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二十
年,依約被告丙○○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未按
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
○僅繳納本息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且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
條之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
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是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其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五件、授信查詢明細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現時銀行一般放款利率,均在年息百分之五、六左右,而原告自始皆未
隨中央銀行基本利率調降應收之利息,顯不合法,亦不符誠信。況目前經濟不
景,被告丙○○失業已久,且被告又有一子需扶養,現均由被告甲○○負擔家
計,實無力全額繳納利息,又被告等多次與銀行協商分期繳,亦未為原告所接
受,再原告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法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剪報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共計三百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二
十年,依約被告丙○○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未按
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
繳納本息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且迭經催討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爰依
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目前銀行
一般放款利率,均在年息百分之五、六左右,而原告未隨中央銀行基本利率調降
應收之利息,顯不合法。再原告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法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五件、授信查詢明細
單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
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
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其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要無疑義。至被告雖
辯稱本件借款之違約金過高,且原告並未依中央銀行基本利率調降借款利息,顯
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借據所約定之違約金,核與一般金融機構所定者相同,並
無過高之情事,尚無酌減之必要;至本件借款之利息已經兩造於借款之初即約定
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採機動利率,但原告同意暫時以低利率優惠計息時,
並得隨視情況減少或中止優惠,且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即按上開利率計息,此觀
借據第四條之約定即明,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
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
之年息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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