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無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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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四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因聲請人乃訴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債權人,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程序
,扣押王燕山等於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九九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受清償之款項
,相對人竟與王燕山等人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七千八
百六十四元予以分配上開款項,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八十五萬三千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二百五十五萬六千
三百五十四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現聲請人已因相對人撤回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
而將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撤回,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抗字第八四號判例足資參照。經
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
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
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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