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無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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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甲○○前曾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六號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以九十
一年竹簡聲字第二三號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後,前開強制執
行程序,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五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
予停止,聲請人遵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存十二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停止強
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甲○○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聲請人服務之公司收取
二萬三千元債權,為此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溢收之提存金二萬三千元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此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
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自應以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
定時,方足使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五四五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聲字第二
三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
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五四五號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是聲請人遵前開裁定而提存擔保金十二萬五千元,並無溢繳之
情形,核先敘明。又聲請人雖提出收據影本一紙,以釋明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已依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新院昭執莊第五三五六號執行命令向聲請
人服務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桃竹苗營業處收取聲請人每月應領
薪資三分之一即二萬三千元,惟此僅係聲請人一部清償其所負債務而已,相對人
仍有可能因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受遲延執行之損害,是前開擔保金仍有繼續存
在之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又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五四五號事件
現仍審理中,業經查明屬實,自與前開「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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