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2
(無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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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
聲 請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
本一件、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院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案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
七九號假處分案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八號聲請撤銷假處分案卷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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