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7
(無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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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送達代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
融債券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
融債券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裁定,曾
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後,對債務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
前開債票業已到期,特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六
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
調閱前開各卷,互核無訛,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
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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