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8
(無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聲繼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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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況店英
代 理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楊樂庭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居住於台灣地區人民乙○○之妹,因乙○○於
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而除乙○○之子甲○○尚存在(甲○○聲請繼承部
分准予備查),其父母及部分兄姐已死亡,聲請人亦為其之合法繼承人,爰檢附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影本
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影本多件,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請求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再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聲請人須被繼承人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後,始得為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乙○○既尚有直系血親
卑親屬甲○○聲明繼承,其順序自在聲請人之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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