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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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主軸馬達產品,原告
均依約支付,惟被告就其已屆期應給付之款項合計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七元
一再遲延付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罔顧,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各六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各六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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