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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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
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
佰貳拾叁萬零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及二百二十四萬元,借款
期間如附表所示,其中十七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付,
二百二十四萬元之借款,約定第一、二年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付,第三
年起按基本牌告利率減去一.二碼(依原告主張之到期日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八.二減去一.二碼為百分之七.九),並均應於每月十九日繳息一次,如
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丙○○對上開借
款僅分別繳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
二、被告乙○○則以:其係基於鄰居關係幫被告丙○○擔任保證人,沒料到他會不按
期繳款,對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無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
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經核屬實
,被告乙○○對上開證物均不爭執,被告丙○○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為前開辯解,惟按民法第七
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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