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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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年度簡上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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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丁○○
十六弄二八號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仙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
93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參拾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9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雖然鈞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依被
告甲○○之認罪,而判決被告甲○○有罪,惟依證人甲○○
在該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仍可看出該案確有蹊蹺,被
上訴人陳宥彤聲稱未同意甲○○繼續申請第二本支票並簽發
使用,應屬不實,分述如下:
1、上開刑案被告甲○○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分為二部分,其
中關於告訴人陳宥彤之部分,被告甲○○是坦承不諱,
依判決書所載可知刑案認定被告甲○○有罪,係直接依
被告甲○○之坦承犯罪及告訴人陳宥彤之指述而為認定
,僅短短數行之論述;且從刑案卷宗亦可看出就此部分
之事實並未為深入之調查,因被告甲○○業已坦承犯罪
,所有證據之調查著重於另一起訴事實被告甲○○否認
犯罪之事實部分,此由判決書理由之論述,亦可看出。
準此,刑案之判決結果,不僅不能拘束本件民事事件之
認定,亦不足作為本件民事事件之參考。
2、又依證人甲○○在該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實可看
出該案確有蹊蹺,如刑案審判長問:陳宥彤交第一本支
票給你使用的時候,是否金額隨便你開?被告答:是。
審判長問:他是帳戶還是支票借給你?被告答:帳戶都
是我在使用。審判長問:既然如此,當初是否有約定只
可以申請一本支票?被告答:如果沒有出問題,我可以
一直使用下去。(見上證五、刑案審理筆錄第24、25 頁
)。由上可知,事實應是本件被上訴人陳宥彤開立甲存
帳戶提供予證人甲○○使用,且是不限簽發之金額,不
限僅得使用第一本支票,此由甲○○供稱『如果沒有出
問題,我可以一直使用下去』足資證明,故被上訴人陳
宥彤辯稱未同意證人甲○○繼續申請第二本支票並簽發
使用,應屬不實。
3、又原審判決謂「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乃三年以上、
年以下之重罪,證人古女若非確有盜用上開系爭支票之
犯行,自無甘冒受重刑制裁風險之必要」云云,惟倘被
上訴人陳宥彤之支票確係證人甲○○簽發使用,而據起
訴書所載證人甲○○借票予邱武松有三十五張,據證人
甲○○於原審所陳有一、二十張,合計金額之高額數目
,被上訴人陳宥彤要求證人甲○○自己承擔責任,不要
牽連被上訴人陳宥彤,顯屬可能,而要證人甲○○承擔
責任,被上訴人陳宥彤又可以免去責任,唯辯稱被上訴
人陳宥彤不知情一途,否則縱使支票非被上訴人陳宥彤
簽發使用,既經其同意,仍不能卸免應負之發票人責任
,故以被上訴人陳宥彤遭受退票之支票高達數十張,金
額數千萬元,倘支票又確係證人甲○○簽發使用,渠二
人商議由證人甲○○一人承擔責任,捏造偽簽支票之情
節,顯符經驗法則之判斷,原審判決謂上訴人上開主張
係上訴人主觀之臆測,而不予採信,所認難謂得當。
(二)證人甲○○於原審93年8月11日期日所為之供證,與被上訴
人陳宥彤於同一期日之陳述,互核渠二人所述之盜蓋情節,
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顯屬不實,原審判決謂「二者差距之
時間亦屬些微,尚難認被告陳宥彤與證人古女所述有不一致
之情」云云,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有違採證法則
:
1、證人甲○○聲稱伊於92年11月中某日上午將被上訴人陳
宥彤之支票借予訴外人邱武松,同日下午訴外人邱武松
再跟伊借票,伊將另一被告(另案)傅瀛嬅之支票借予
訴外人邱武松;惟查傅瀛嬅之支票於92年12月9日才申請
下來,證人甲○○如何於92年11月中將傅瀛嬅之支票借
予訴外人邱武松?顯然不實。
2、證人甲○○先是供稱:「買車開出三十九張票出去。章
跟票在我這裡。九十二年十二月初陳將章要回時票已經
用完。另外拾壹張票我做生意用掉。」(參原審上開期
日筆錄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惟證人甲○○另
供稱:「三十九張用完後,我打電話給銀行說還要支票
,銀行叫我把申請單拿過去。三十九張支票用完後我就
在申請單蓋章。第一本支票用完後我把印章交還給陳。
後因十一張支票中有壹張日期蓋錯,我找陳拿章回來放
了幾天,正好銀行打電話說第二本支票下來。」(參原
審上開期日筆錄第三頁最後一行,第四頁第一、二行)
。按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
四0號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陳宥彤之第二本支票係於92
年11月19日申領,則證人甲○○後來所稱之交還印章予
被上訴人陳宥彤之時間,應係92年10月11月間。準此,
顯然對於何時將支票之印章交還被上訴人陳宥彤之時間
,證人甲○○之陳述,前後不一,一為92年12月初,一
為申領第二本支票92年11月19日之前,顯然供述前後不
一。
3、尤有甚者,對於何時取回印章,被上訴人陳宥彤之陳述
與證人甲○○所證,亦不相同;被上訴人陳宥彤對於其
何時取回支票印章係陳稱「領到票後(指第一本支票)
兩三天他把印章還給我」(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五頁
最後一行),而證人甲○○除前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
另供述「該本支票同時有張支票申請單。在三十九張票
開出後壹個禮拜我將申請單交給銀行。」(參原審上開
期日筆錄第三頁第十三、十四行),當時經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進一步之追問後,證人甲○○供稱「申請第二本
支票時第一本已經用完。我申請第二本支票時陳的印章
在我身上。」(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四頁倒數第四、
五行),顯然被上訴人陳宥彤與證人甲○○,對於交還
印章之時間,二人之供述不相一致,二人所言是否屬實
,顯然可疑。
4、又證人甲○○陳述其交還印章予被上訴人陳宥彤後,再
次向被上訴人陳宥彤拿印章之過程,證人甲○○係供稱
「後因十一張支票中有壹張日期蓋錯,我找陳拿回來放
了幾天,正好銀行打電話說第二本支票下來。前面十幾
張我服飾店用掉。正好邱來跟我借票,於是將章蓋在支
票上借給邱。」(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四頁第二、三
、四行),依證人甲○○前述關於第二本支票申領之時
間,及將第二本支票簿之支票借予訴外人邱武松之時間
(伊稱約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中),則證人甲○○上開所
陳,伊向被上訴人陳宥彤再次拿印章之時間應約在九十
二年十一月間,惟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問何時第二次
向被上訴人陳宥彤拿印章?證人甲○○竟供稱「約九十
二年十二月初」(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四頁倒數第四
行),證人甲○○之供述,又前後不一!同一問題以不
同之方式詢問,即有不同之答案,其中若無不實,孰能
置信!更遑論,被上訴人陳宥彤係稱「約十月下旬他(
指甲○○)說票蓋錯要用印章,我下班五點把印章送去
。章就留在他那裡。」(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六頁第
一行),非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亦非九十二年十二月初
,益證渠二人所言,不相一致,顯屬不實。
5、被上訴人陳宥彤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四號,93年4月13
日被上訴人陳宥彤對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係
載稱「被告古乙軒不法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領得該本支
票後,便於當日利用幫告訴人蓋印鑑章於上開五十紙支
票發票人欄之際,擅將支票簿內另紙請領新支票簿領取
證亦蓋上告訴人之印鑑章,並稱其除購車需三十九紙支
票外,餘另需為生意往來使用,告訴人不疑有他,即將
整本支票簿(連同該紙領取證)一併交予被告,嗣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向不知情之竹東分行承辦人員申領
第二本支票簿共五十紙…. 」云云;惟證人甲○○對於
何時於第一本支票簿之支票及支票申請單上蓋章,係供
稱「三十九張支票用完後我就在申請單是蓋章。第一本
支票用完後我把印章交還給陳。」、「第一本支票的章
我不是當陳的面前蓋的。」(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四
頁第一、二行及第十五行),與前述被上訴人陳宥彤刑
事告訴狀所陳之情節不符,甚且被上訴人陳宥彤於同一
期日亦陳稱「他(指甲○○)簽發三十九張支票我不在
場。領到支票我把章交給她。領到票後兩三天他把印章
還給我。」(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五頁最後一行),
是被上訴人陳宥彤自己之陳述已矛盾不一,與證人甲○
○之供述,亦不相一致,如何信實被上訴人陳宥彤之主
張為真實?
(三) 證人甲○○於原審93年8月11日期日所為之陳述,實與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諸多矛盾之處,如上揭起訴書第一
頁倒數第一、二行及第二頁第一行載稱「(甲○○)明
知陳宥彤僅授權甲○○得使用首本支票簿之支票,竟利
用領取上開支票簿,代陳宥彤蓋印鑑章於上開五十紙支
票發票人欄之機會,擅於該支票簿末頁之『請領新支票
簿領取證』上盜蓋陳宥彤之印鑑章」,惟證人甲○○對
於何時在「請領取新支票簿領取證」上蓋章,在原審93
年8月11期日係供稱三十九張支票用完後才在申請單上蓋
章(參原審是日期日筆錄第四頁第一行);又起訴書明
載陳宥彤於92年10月8日申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
日領得首本支票簿,而甲○○是於同年11月19日持請領
新支票簿領取證申領第二本支票簿,惟證人甲○○於原
審係供稱「在三十九張票開出後壹個禮拜我將申請單交
給銀行」(參原審是日期日筆錄第三頁第十四行)。又
據起訴書所載,證人甲○○是於92年10月下旬先跟被上
訴人陳宥彤要印鑑章,才於十一月十九日持請領新支票
簿領取證向合庫申領第二本支票(參起訴書第二頁第二
行至第五行),惟證人甲○○於原審之陳述卻是供稱先
持申請單向銀行申領第二本支票,後才向被上訴人陳宥
彤要印鑑章,而找陳宥彤拿印章回來幾天後,銀行打電
話說第二本支票下來,正好邱武松向其借票,於是將章
概在支票上借給邱武松(參原審是日期日筆錄第四頁第
一行至第四行)。又起訴書載稱甲○○將三十五張支票
出借予邱武松,而證人甲○○於原審則是供稱借給邱武
松「陳宥彤」的票一、二十張(參原審是日期日筆錄第
三頁第七行)。綜上,證人甲○○於原審所陳,顯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僅不相一致,甚且有諸多矛盾之
處,原審判決謂證人古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警訊及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原審訊問時
相同之陳稱,顯有誤認。
(四)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陳宥彤事實上確未同意訴外人甲○○
申請第二本支票簿,進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陳宥彤將
首本支票簿整本(含50張支票及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及印
鑑章均交予訴外人甲○○,授權訴外人甲○○自行簽發支票
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
人陳宥彤亦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1、被上訴人陳宥彤並非僅將支票印鑑章交付證人甲○○,
亦非僅將部分支票交付證人甲○○,而是將支票印鑑章
、支票簿整本全部交予證人甲○○,且其坦承交付之目
的係概括授權證人甲○○簽發使用支票,僅其辯稱其授
權僅止於該本支票簿之支票而已,惟查持有支票印鑑章
,再持有整本支票簿當然包括『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
,即可申領新支票簿,否則證人甲○○如何可以請領本
案系爭之第二本支票簿,是被上訴人陳宥彤所交付予證
人甲○○之物件之重要性,豈是被上訴人陳宥彤於原審
所稱「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之情節所能比擬;是以被上訴
人陳宥彤自承概括授權證人甲○○簽發首本支票簿之所
有支票,顯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甲○○任意
使用該支票帳戶,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規定,被上訴人陳宥彤亦
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2、又被上訴人陳宥彤自承概括授權證人甲○○簽發首本支
票簿之所有支票,顯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甲
○○,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規定,即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無庸論斷被上訴人陳宥彤是否有民法第169條本文後段「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故
被上訴人陳宥彤辯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宥彤
有上開情事(似指知悉證人甲○○申請第二本支票及簽
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可採。
3、又縱依被上訴人陳宥彤所辯,係證人甲○○冒用其名義
申領第二本支票並簽發支票進而使用,惟證人甲○○冒
用被上訴人陳宥彤名義所為之上開行為仍為法律行為,
尤其簽發支票係票據法上之發票行為,應為民法第169
規定得成立表見代理之行為,僅被上訴人陳宥彤就證人
甲○○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不得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責令被上訴人陳宥彤一併負不法行為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而已,此參原審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054號判例全文可明(參上證一、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054號判例全文影本乙份)。否則依原審判決所認
,根本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按民法表見代理中應負
授權人責任之人本就實際上未授權,代理人無代理權,
惟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
人責任。原審判決誤解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
否成立表見代理,與該行為是否另構成不法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混為一談,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4、另關於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
決,主張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
代理之餘地云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明揭斯旨「某甲在某某
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
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
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
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
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見附件一),另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足資參照(見附
件二)。
(五)又本件縱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亦有民法第107條
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
不得主張免除發票人之責任: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明文規定。又「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
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
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
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
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
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
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著有判例
可參(請參上證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全
文影本乙份)。查被上訴人陳宥彤曾授權證人甲○○簽發
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首本支票簿之50紙支票,此為被上訴人
陳宥彤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退步言之,本件即便無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依上開民法第107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上訴人陳宥彤限制證人甲○○僅有
使用首本支票簿之支票之授權限制,亦不能對抗善意之上
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免除其發票人應負之責任。
2、又雖被上訴人陳宥彤否認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云云,惟
姑且不論被上訴人陳宥彤是否未授權同意甲○○申請第二
本支票及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屬實,縱使為真,不僅上訴
人不知情,上訴人之配偶鄧秀菊亦不知情,有刑案判決事
實欄稱:「…. 其餘35張則均由出借予具有偽造有價證券
概括犯意聯絡之邱武松,由邱武松陸續填載金額、日期等
事項後,作為客票對外向不知情之鄧秀菊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人士調取現款,…」(見刑事判決書第2頁事實欄
)可參,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應無本
條之適用云云,顯無足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首應究明者,係甲○○(原名古乙軒、古幸惠)於92
年11月1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合
庫竹東分行)申領第二本空白支票(即被上訴人個人支票存
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 000之
支票共五十張)有否經被上訴人同意?另甲○○簽發系爭票
號0000000、金額30萬元乙紙支票,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
分述如下: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著有明文。
2、查,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判決書
事實欄,稱:「甲○○為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及從事服飾店
生意之需,乃委請其妹夫陳宥彤申請個人首本支票存款帳
戶請領支票供其使用……」等語(見被上證十之判決書第
1頁事實欄第1至8行),此由甲○○對於上述事實於偵、
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陳宥彤於同上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
乙案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
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往來對帳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被
上證十之判決書第2頁理由欄第1至7行);另與甲○○前
於本件原審9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見被上證
十一)及被上訴人上開之個人首本支票三紙簽發分期購車
使用(見被上證二)等情節吻合,從而,上開判決事實所
載應可信以為真。
3、次依,前開同一刑事判決書第1頁事實欄第9行至第2頁第5
行載「甲○○利用被上訴人允許其蓋用『陳燕勳』印鑑章
於首本50張支票發票欄之機會,擅於支票簿末頁『請領新
支票簿領取證』之存戶印鑑欄上,盜蓋陳燕勳上開印鑑乙
枚而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宥彤。甲○○並於92年10月
下旬某日,向陳宥彤佯稱某張支票之發票日期有誤載需印
鑑蓋用以更正,陳宥彤不疑有他而將其印鑑章帶至新竹縣
竹東鎮○○路甲○○所經營之『古佳玉服飾店』交付甲○
○。甲○○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
日持上述『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詐向不知情之合庫竹東
分行承辦人員申領第2本支票【內含50張空白支票,票號
:0000000至0000000號】,致合庫竹東分行誤認甲○○已
取得陳宥彤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依其申請交付第2本支票
簿。」等語,核與甲○○對於上述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相符及陳宥彤、陳宥彤之妻古又如二人於同上之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證述相合,並有甲○○書立之自白書
及合作金庫93、06、09函暨所附「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
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被上證十之判決書第2頁理由欄第1至
3 行;8至10行);另與甲○○前於本件原審93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見被上證十二)若合符節,准此,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同意甲○○申領第2本支票簿,事
證明確。
4、再依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稱:「……。得手後,甲○○旋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多次利
用陳宥彤所交付之上述印鑑章盜蓋於第2本支票簿內之50
張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並將其中15張支票偽填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等事項………,其餘35張則均由出借予具有偽造
有價證券概括犯意聯絡之邱武松,由邱武松陸續填載金額
、日期等事項後,作為客票對外向不知情之鄧秀菊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調取現款,而連續自行或與邱武松共
同偽造上開支票50張,足生損害於陳宥彤。……。」等語
(見被上證十之判決書第2頁事實欄第5行至14行),甲○
○對於上述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陳宥彤、上
訴人之妻鄧秀菊二人於同上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證
述相符,並有甲○○書立之自白書、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支票影本5紙、存
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及合作金
庫93、10、29 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24張卷可稽(見被上
證十之判決書第2頁理由欄第10至第3頁第2行);另與甲
○○前於本件原審9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見
被上證十三)若合符節,從而,系爭票號0000000、金額
30萬元之乙紙支票,既屬甲○○上開所詐領得之第2本支
票簿之50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內某
張,復經上訴人自承系爭票號0000000係自邱武松處取得
(詳見上訴人於原審各紙準備書狀;見被上證十四),足
見,本件系爭票號0000000該紙支票,確係甲○○未經被
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而擅自簽發。
5、次依古乙軒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稱:
「……。陳不知有這張申請單。陳沒用過票不知道有這張
申請單。且這張申請單都是我在保管。……。陳不知我有
蓋章在支票申請單。去申請第二本支票。後來跳票時陳才
知道。……。第二本支票陳沒有同意我在發票章蓋。」(
見被上證七)及古乙軒於刑事新竹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六四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自承:「(檢)問妳領取第二
本支票開始使用,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答)都沒
有。」(見被上證八)等語,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不
知支票本簿內附有請領單,始遭古女私下申領第二本支票
使用,是本件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而簽發殆無
疑義。
6、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該紙支票,確係甲○○意圖共行使之
用,未經被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盜
用「陳燕勳」印文做為發票人,並任由邱武松填載其他票
據記載事項而偽造,進而以客票方式由邱某向上訴人等調
現,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信用(見被上證十之判決書第3頁
理由欄二、第11行至15行)從而,系爭支票為前述甲○○
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上訴
人既屬被盜用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是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票號0000000支票應否負「表現代理
」之授權人之責任?
1、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
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
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
,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本票係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斯雪莉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斯雪莉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
,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40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證十六)。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參】,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妥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
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且勢將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
參)。
3、按「主張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
誤信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可資參照)。
4、末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
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 年台
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
5、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確係甲○○意圖共行使之用,
未經被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盜用「
陳燕勳」印文做為發票人,並任由邱武松填載其他票據記
載事項而偽造,是未有代理權之授與,顯無本條之適用。
(三)證人甲○○所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乙案(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93年訴字第32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941號及
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829號),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 (被上證17)。依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載明「甲○
○利用陳燕勳允許其蓋用『陳燕勳』印鑑章於首本50張支票
發票欄之機會,擅於支票簿末頁『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之
存戶印鑑欄上,盜蓋『陳燕勳上開印鑑乙枚...。甲○○並
於92年10月下旬某日,向陳宥彤 (即陳燕勳)佯稱某張支票
之發票日期有誤載需印鑑蓋用以更正,陳宥彤不疑有他而將
其印鑑章帶至新竹縣竹東鎮○○路甲○○所經營之『古佳玉
服飾店』交付甲○○。甲○○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同年11月19日持上述『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詐向不知
情之合庫竹東分行承辦人員申領第2本支票(內含張空白支
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致合庫竹東分行誤認甲
○○已取得陳宥彤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依其申請交付第2本
支票簿。」足證被上訴人陳宥彤確未同意或授權甲○○簽發
第2本之50紙支票任何一紙支票(當含本件系爭票號0000000
、金額30萬元之支票)。本件系爭支票既為甲○○盜用被上
訴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上訴人既屬被盜
用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票號QW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票載
日民國(下同)92年12日25日、發票人陳燕勳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之印文係與印鑑章相符。
(二)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被上訴人申請開戶,且被上訴人將該
支票帳戶首本支票簿整本(含50章支票及請領新支票簿領
取證)及印鑑章均交予訴外人甲○○即古乙軒,授權訴外
人甲○○即古乙軒自行簽發第一本支票。
(三)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有人於92年11月19日至合作金庫竹
東分行又領取50張空白支票,而系爭支票則為其中之一張
。
(四)上訴人之配偶鄧秀菊於92年11月、12月間,曾5度匯入100
萬元至24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前開所申請甲存帳
戶內。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甲○○即古乙軒所申請第二本支票簿是否未經被上
訴人陳宥彤之同意?
(二)系爭支票是否未經被上訴人陳宥彤之同意授權而簽發?
(三)如被上訴人未有同意訴外人甲○○即古乙軒簽發系爭支票
,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
代理規定,而應使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本件縱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否亦有
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免除發票人應負之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之責任,
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同意訴外人甲○○即古乙軒
所申請第二本支票簿,並同意其使用該第二本共50張支票
云云,無非以:(1)證人甲○○就何時交還印章與被上
訴人何時取回印章陳述互有不符及證人甲○○就何時請領
第二本支票簿之時點前後陳述不一;(2)證人甲○○所
立之自白書及自白承認偽造支票等,極有可能是被上訴人
為逃避鉅額票據債務與證人甲○○勾串謀議而成;(3)
於系爭支票債務協商時,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及系爭支票係
被偽造,顯不合常情;(4)證人甲○○所稱交付訴外人
邱武松之支票張數與起訴書上所載不符等各節為據。惟查
:
1、證人甲○○所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就第二本支票簿申領
及使用等情,除於本院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期日明確證述:「…。陳不知有這張申請單。陳沒用過票
不知道有這張申請單。且這張申請單都是我在保管。…。
陳不知我有蓋章在支票申請單。去申請第二本支票。後來
跳票時陳才知道。…。第二本支票陳沒有同意我在發票章
蓋。」等語外,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書立自白書載明其
確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申請第二本支
票簿,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用支票交付於訴外人邱武松
等情,有該自白書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被證一);又證人
甲○○因上開盜領第二本支票簿及偽造該支票簿內共50紙
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乙節,亦經本院93
年度訴字第32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等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並在監執行中,有該等判決影本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足參 (詳被上證17、本院卷第18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歷審全卷核閱無訛。
2、上訴人固以:「上開刑案被告甲○○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分
為二部分,其中關於告訴人陳宥彤之部分,被告甲○○是
坦承不諱,依判決書所載可知刑案認定被告甲○○有罪,
係直接依被告甲○○之坦承犯罪及告訴人陳宥彤之指述而
為認定,僅短短數行之論述;且從刑案卷宗亦可看出就此
部分之事實並未為深入之調查,因被告甲○○業已坦承犯
罪,所有證據之調查著重於另一起訴事實被告甲○○否認
犯罪之事實部分,此由判決書理由之論述,亦可看出。該
刑案之判決結果,不僅不能拘束本件民事事件之認定,亦
不足作為本件民事事件之參考」、「又依證人甲○○在
該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實可看出該案確有蹊蹺,如
刑案審判長問:陳宥彤交第一本支票給你使用的時候,是
否金額隨便你開?被告答:是。審判長問:他是帳戶還是
支票借給你?被告答: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審判長問:既
然如此,當初是否有約定只可以申請一本支票?被告答:
如果沒有出問題,我可以一直使用下去。(見上證五、刑
案審理筆錄第24、25頁)。」等語,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陳
宥彤開立甲存帳戶提供予證人甲○○使用,且是不限簽發
之金額,不限僅得使用第一本支票,此由甲○○供稱「如
果沒有出問題,我可以一直使用下去」足資證明,故被上
訴人陳宥彤辯稱未同意證人甲○○繼續申請第二本支票並
簽發使用,應屬不實云云。然,核諸前開刑事案件(本院
93 年度訴字第326號)該次審理筆錄,緊接於「審判長問
:既然如此,當初是否有約定只可以申請一本支票?被告
答:如果沒有出問題,我可以一直使用下去。」之語下,
則記載:「(審判長問:所以陳宥彤把帳戶借你用的時候
,是否已經授權你?)被告答:他當時有說第一本用完就
不要用了,第2本...,我沒有講過,因為剛好印章在我這
裡,事發之後他才知道。」 (該筆錄節錄之影本詳本院卷
第173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無同意證人甲
○○申請及使用第二本支票及簽發系爭支票,是以上訴人
執上開斷章取義之一、二句筆錄文句遽推認被上訴人授權
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以:「倘被上訴人陳宥彤之支票確係證人甲○○
簽發使用,而據起訴書所載證人甲○○借票予邱武松有三
十五張,據證人甲○○於原審所陳有一、二十張,合計金
額之高額數目,被上訴人陳宥彤要求證人甲○○自己承擔
責任,不要牽連被上訴人陳宥彤,顯屬可能,而要證人甲
○○承擔責任,被上訴人陳宥彤又可以免去責任,唯辯稱
被上訴人陳宥彤不知情一途,否則縱使支票非被上訴人陳
宥彤簽發使用,既經其同意,仍不能卸免應負之發票人責
任,故以被上訴人陳宥彤遭受退票之支票高達數十張,金
額數千萬元,倘支票又確係證人甲○○簽發使用...,」
,主張渠二人商議由證人甲○○一人承擔責任,捏造偽簽
支票之情節,顯符經驗法則之判斷云云。經核,所謂授權
他人簽發票據,其義應係授權之人同意自負發票人之責任
,始足當之;本件若被上訴人果真授權證人甲○○申領第
二本支票簿及簽發系爭支票及其他等共50張支票,則被上
訴人即應同意自負發票人之責,要無上訴人前開所稱「
... 被上訴人陳宥彤要求證人甲○○自己承擔責任,不要
牽連被上訴人陳宥彤,...,而要證人甲○○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陳宥彤又可以免去責任,...。」之可能;況偽
造有價證券乃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證人甲
○○亦因與訴外人邱武松共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等犯行,
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在監執行中,業如前述
;是此,其若非確有盜用上開支票之行為,自無必要無端
受此刑事重刑之制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指摘原審之
認定不符採證及經驗法則云云,俱無足取。
4、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及甲○○、其他債權人等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底於竹東鎮雅舍咖啡廳協調債務時,被上訴
人對其他債權人說明稱:「我的情形是這樣,我的大小仙
(指連襟、小姨子),他要買車子,古(指甲○○)想我
上班比較正常,就要求我請領39張支票出來,然後支票我
完全不懂,就說你蓋了39張支票去,印章我帶走,...。
」、「而且從頭到尾我連支票都沒看到,事情就是這樣,
...。」、「... 我上班的最知道22號那天第一次合庫打
電話給我,你今天的票到3點半跳票,我馬上打電話給古
乙軒 (即甲○○),第二天連續就是五天,天天打來,然
後我就跟古乙軒吵架...。」 (詳原審卷第77、78頁),
訴外人邱武松亦稱:「現在這情形就是選你們這邊的部份
大部份都是因為票主是他們(指陳宥彤、傅、古)開票的
人是我(指邱武松),一定是沒有對到票主,就是針對我
(指邱武松),...。」、「事實上這就是我責任,跟他們
(指陳宥彤、傅、古)無關,我這部份要我處理,簽本票
那些都可以。」(詳原審卷第82頁),有該協調錄音之錄
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係由甲○○於原審證
述及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盜用系爭支票等並交付予邱武松
由其書寫金額及日期乙節,尚非虛構,應可憑採,是以上
訴人主張於系爭支票債務協商時,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及系
爭支票係被偽造,顯不合常情云云,當非可信。
5、上訴人另主張:「證人甲○○就何時交還印章與被上訴人
何時取回印章陳述互有不符及證人甲○○就何時請領第二
本支票簿之時點前後陳述不一」、「證人甲○○所稱交付
訴外人邱武松之支票張數與起訴書上所載不符」等情,指
稱此部分之事實不可信云云。然核諸被上訴人、甲○○所
述,其就借用第一本支票50張、被上訴人曾取回印章,甲
○○嗣後又向其借用印章、甲○○自行申領第二本支票簿
等50支票,並盜用之且將已蓋妥發票人章之部分空白支票
支付邱武松填寫金額、日期並行使等情節,均相符合,其
雖日期及支票張數間,前後所述略有差異,惟此乃一般人
就日常事務經歷相當時日再重新回憶可能產生模糊或誤差
所致,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除非上訴人得以提出其他
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同意、授權該等事實外
,尚無得僅因其等所述細節略有出入,即逕予全部推翻其
陳述內容,故此,上訴人執此主張甲○○及被上訴人所述
不可採而有授權簽發支票之事實云云,要無足取。從而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即古乙
軒所申請第二本支票簿係經被上訴人陳宥彤之同意及系爭
支票係經被上訴人陳宥彤同意授權而簽發乙節,無得憑採
。
(三)上訴人復主張:縱被上訴人陳宥彤事實上確未同意訴外人
甲○○申請第二本支票簿,進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
陳宥彤將首本支票簿整本(含50張支票及請領新支票簿領
取證)及印鑑章均交予訴外人甲○○,授權訴外人甲○○
自行簽發支票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表見代理
之規定,被上訴人陳宥彤亦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並
以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某甲在某某配銷
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
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
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
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
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意旨為其佐據。惟查:
1、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
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
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
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
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本件證人甲○○與訴外人邱武松 (刑事通緝中)共同偽造
系爭支票之事證,前已敘明,則系爭支票係甲○○等偽造
簽發,顯屬不法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成立表見
代理之餘地,足資認定。
2、上訴人固另舉上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云云。審諸該判例意旨,係指行為人為授權人之次級職位
之人,且授權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
,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之情形,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
非與甲○○有職務上任何隸屬關係,且其印章亦非「常交
」與甲○○「保管」,反係甲○○趁其短暫借用取得印章
之機會自行前往申領支票簿 (第二本)及盜蓋該本50張支
票後交付他人之情形,前亦已詳述明確,即與上訴人所舉
該判例之情形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其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規定應對第三人即上訴人
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洵非有理。
(四)上訴人又主張:本件縱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亦有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免除發票人之責任,並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為據。惟查: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明文規定。此規定係指本人確有授權代理人之事實,而
本人權嗣後撤回或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本件系爭
支票係第二本支票簿其中一張,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第
二本支票簿係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申領,領
取後並將其內50紙支票全數盜蓋印章後,自行或交付他人
填寫金額、日期,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支票等情,前已述
明,是則被上訴人就該系爭支票之申領及簽發,始終未有
授權之情形,即無前開民法107條之適用,堪以認定。
2、參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所指「上訴人等既
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
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
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
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
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
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
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
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係部分授權
及越權代理之情形,亦與本件情形不相符合,自無得援引
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負
授權人之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各節,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
十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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