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5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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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本
院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
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9600223980
號函附卷可稽,其法人格並未變更,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第二審程序亦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6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27,692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請求為127,371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丙○○於86年7月31日邀同訴外人陳秀英、陳逸民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90萬元,並以訴外人陳秀
英、陳逸民所有之新竹市○○段56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531巷3弄26號(下稱系
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70萬元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以擔保前揭債務。嗣訴外人陳秀英、陳逸民於93
年7月29日與上訴人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嗣以自己名義
及系爭房地另行向被上訴人竹北分行申辦抵押貸款,經被
上訴人徵信審核後准予核貸224萬元,被上訴人竹北分行
承辦人員謝廷彥並多次通知上訴人乙○○儘速辦理過戶,
上訴人乙○○始自行墊付土地增值稅等各類稅賦、費用並
辦妥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詎料過戶後,被上訴人竟以上
訴人丙○○於被上訴人銀行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上訴人
乙○○須全數代償該債務,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始撥款之理由而拒絕撥付,造成上訴人遭受重
大損失。倘被上訴人竹北分行承辦人員謝廷彥於放貸流程
中告知上訴人乙○○須全數代償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
銀行之其他債務後,被上訴人始得撥款,上訴人杜培毓當
不予購屋並停止申貸,惟被上訴人竹北分行承辦人員謝廷
彥於徵信階段審核准予核貸224萬元後,即多次通知上訴
人乙○○儘速辦理過戶,並曲意不告知上訴人乙○○前借
款人(即上訴人丙○○)另有其他案件受強制執行法拍程
序進行中,如欲塗銷需代償原房屋借款人之所有債務始得
辦理,顯見被上訴人之放貸流程存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丙
○○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依約正常繳款,而被上訴人以不
正當之方式誤導上訴人乙○○辦理過戶,事後卻以所謂銀
行所考慮者為總體債權而否准上訴人乙○○之貸款,造成
上訴人無端遭受重大損失。且被上訴人不願意塗銷系爭房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致使上訴人無法轉向他行借貸,被
迫只能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任由被上訴人進行不法之經濟
獨占及剝削,是被上訴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4
款及第19條第3、6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其他事業
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前審法院未就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之聲明第1項予以審酌
,即未對於本件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定型化契約專章為
任何審酌,為此爰依法上訴,並說明如下:原審法院法官
曾於94年8月16日第二次辯論期日指示,被上訴人應將被
上訴人提供由上訴人簽立之定型化契約個人貸款申請書歸
還與上訴人乙○○,惟經屢次催討仍不返還,且依原審判
決明指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謝廷彥於放貸過程中疏未
告知系爭房地尚因前借款人另有他案債務未償,致無法塗
銷抵押權設定,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仍催促不知情之上訴
人辦理過戶造成損失,顯見被上訴人故意漠視消費者權益
,且被上訴人提供前開個人貸款申請書予被告簽定時,並
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供上訴人合理時間審閱全
部內容,亦未於被上訴人銀行內部徵信評估作業後善盡說
明系爭房地仍涉及其他債務之責任,被上訴人僅憑一紙不
平等契約即個人貸款申請書,於未依平等互惠原則下一再
催告上訴人儘速辦理過戶,造成上訴人損害事實後又謊稱
係作業疏失,實為單方剝奪上訴人依憲法所賦予人民買或
不買、貸或不貸之消費自由及處分財產自由,且上訴人於
93年8月23日所訂之定型化契約個人貸款申請書簽訂時,
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貸款224萬元尚須另行代償其他債
務始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而被上訴人顯得知
兩造無法達成當初訂立契約之目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2項得知被上訴人顯有欺瞞消費者之嫌,因此上訴
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為判決基礎,並輔以侵權
行為向被上訴人求償,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請求
侵權損害賠償127,371元及三大報(中國、自由、聯合報
)刊登半版道歉及加強員工職教啟事。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86年7月31
日向被告借款190萬元,並以訴外人陳秀英、陳逸民所有之
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訴外人陳秀英
、陳逸民於93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乙○○,
上訴人乙○○以自己名義及系爭房地另行向被上訴人竹北分
行申辦抵押貸款,經被上訴人徵信審核後初步准予核貸224
萬元,上訴人乙○○已繳清系爭房地各項稅費並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
為由,拒絕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撥貸等情。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
(一)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4款及第19條第
3 、6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二)被上訴人是否在未告知上訴人乙○○有關上訴人丙○○因
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在上訴人丙○○債務未清償前,被
上訴人不會塗銷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情形下,即要
上訴人乙○○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因此對上訴人乙○○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4款及第19條第
3 、6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核准上訴人乙○○之貸款申請時,縱未告
知上訴人乙○○有關上訴人丙○○因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在上訴人丙○○債務未全數清償前,被上訴人不會塗銷
上訴人丙○○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是否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0條第1、4款及第19條第3、6款之規定?
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係規範獨占事業不得為該條各款情形
,而何謂獨占之事業,依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事業在
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
爭之能力者,且依該法第5-1條規定需在特定市場達一定
比率以上之占有率始列入獨占事業認定範圍,上訴人於銀
行業顯然並未取得獨占之地位,而可認為係獨占之事業,
自不受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範;而上訴人乙○○之所以向
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係基於其自由意志選擇與被上訴人交易
,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所禁止之脅
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使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交
易,另上訴人事後亦得另向他銀行申辦貸款,顯見被上訴
人亦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所指以不正當限制上訴人
事業活動為條件,而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即申辦貸款
之行為,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未盡告知義務及逕行指
示過戶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4款及第19條第
3、6款之規定,顯屬誤解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尚非有據。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定型化契約借據予上訴人乙○○
簽定時,是否未供上訴人乙○○合理之時間審閱全部契約
內容?是否未於被上訴人銀行內部徵信評估作業後善盡說
明有關系爭房地另設其他債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因此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
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固有明文。惟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
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上
訴人乙○○所填寫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個人貸款申請書(見
簡上卷第19頁)及借據,係屬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提
出之借款要約,雖被上訴人初步同意核貸224萬元,然因
雙方就能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有所爭議,被上訴人
最終並未撥款,是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契約
並未成立生效。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既無借款契約存
在可言,即無上訴人所指該借款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因對上
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可能。基此,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
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並不可採。
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
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民法第349條及第3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查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陳秀英及陳逸民所簽定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銀
行簽立借款約定條款皆係由訴外人陳秀英及陳逸民擔當系
爭房地之出賣人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買賣契約書、借
據及借款約定條款乙紙在卷可考,是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簽
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買賣之不動產確係
乙方所有權,所有權完整無瑕,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
債務糾葛之弊,概由乙方清理及塗銷,與甲方無涉,並保
證契約簽訂後,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再行出售。或設
定與他人。」,及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銀行簽立借款
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借款人對本借據上債務及其他一
切債務,在提供擔保品時,除當然擔保其所屬之債務外,
不論擔保品提供順序之先後,貴行得作為借款人現在、過
去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擔保共通流用之。」應知之甚詳,則
訴外人陳秀英及陳逸民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即應知曉並應告
知上訴人乙○○系爭房地權利上之瑕疵,始符合上開出賣
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且被上
訴人並無告知上訴人乙○○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瑕疵之義務
。是上訴人乙○○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具有權利瑕疵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時,亦應由出賣人事先告知及事後排除。
③依上所述,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契約既不存
在,即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之可能,
且被上訴人亦無告知系爭房地具有權利上瑕疵之義務,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未告知上訴人乙○○有關上訴人丙○○因
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在上訴人丙○○債務未清償前,被
上訴人不會塗銷上訴人丙○○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之事
時,即要上訴人乙○○辦理系爭房地的過戶,因此對上訴
人乙○○有侵權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
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
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准予核貸時,非但未告知上訴
人乙○○有關上訴人丙○○另積欠債務無法塗銷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設定,甚且要上訴人乙○○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云
云,惟此業據被上訴人及證人謝廷彥到庭否認,並就上訴
人銀行審核上訴人乙○○信用狀況、核貸額度審核、撥款
、塗銷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等流程詳加敘明,其中對各徵信
、核准、塗銷、放款等內部單位之分工說明甚詳,可知當
時證人謝廷彥於被上訴人銀行內之權責尚不及於抵押權設
定之塗銷及撥款之核准,依理證人謝廷彥無逕為通知上訴
人乙○○得為過戶辦理而逾越本身權限之可能,況被上訴
人及證人謝廷彥既到庭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依上開舉證
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證
明,然依上訴人所提93年9、10月通話明細,僅能證明上
訴人乙○○曾於通話明細所載之日期與證人謝廷彥通話,
未能證明其等所商談之情事內容為何,更無法證明證人謝
廷彥曾逕行指示上訴人乙○○辦理過戶等情,是上訴人不
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況上訴人乙○○所支出之費用係其買受系爭房地所需支
付之相關稅費,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貸放人員之故意、過失
而產生之額外費用,且本於買賣契約即應由買賣雙方各自
負擔,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無關。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且上訴人亦無權利受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371元之損害賠償金,及
被上訴人應於中國、自由、聯合三報頭版,刊登半版面之
道歉啟事,於法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銘勇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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