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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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4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緣兩造之祖父林登使用訴外人何森家等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
鄉○○段3地號土地(下稱3地號土地),而於其上建築房屋
使用,嗣林登將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房屋贈與其子林天盛、
甲○○、林天財。復於89年12月間出資向何森家購買3地號
土地之持分,惟因林登所使用之土地面積超過所有權登記之
範圍,故林登、甲○○、林天盛、乙○○、林天助等人再於
91年3月31日向何森家購買3地號土地之持分,林天助嗣於92
年8月28日將其持分4320分之177贈與丙○○。
二、按被上訴人家族房屋使用範圍、房屋旁空地各應承購之坪數
及上訴人所承購將供為汽車修理廠之使用範圍、面積,於向
地主陳永福之繼承人及何森家之代理人邱六郎律師簽約承買
時推由上訴人買受前開3地號部分土地,並依現有既成進出
道路土地(即系爭國有土地3筆)供為聯外道路之使用目的
,此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買受時,即已取得聯
外道路使用範圍及用途。嗣按各人買受上開共同出資前開土
地移轉之契約書應登記之土地持分面積辦理產權登記完竣。
三、又林登等人於92年間就3地號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土地共
有人於93年2月2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將原3地號土地予以分
割,其中分割後之3地號土地仍由林登、甲○○、林天盛、
林天財、乙○○、丙○○保持共有,益證上開六人約定分管
使用。
四、查3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所有之4、9、14地號土地相毗鄰
,且前開3筆土地係3地號土地出入必經之通路,為此,林登
於89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使用,復因林登於91年間已
符合讓售前開三筆土地之資格,林天盛、林登、林天助、林
天財、乙○○、甲○○等人方於91年12月間協議先以林登名
義向國有財產局聲請讓售4、9、14地號土地,供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及案外人林天盛、林天財等共同出資向原地主買受
之持分土地共277.33坪之聯外道路之使用,嗣再移轉予前開
人等,並約明由個人分別取得3地號土地範圍之正前方國有
土地,上開6人並協議委請代書劉玉蓮辦理承購及分割事宜
,然因林登原有房屋之戶號變更,有難以核對之困難,林天
盛又拖延提供相關資料,導致程序遲延,王金鳳見此,即自
行申辦讓售國有土地之程序,並由林登之公款繳納承購之土
地價金,且於辦妥承購程序後,擅以林登名義購得之14-2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丙○○。查被上
訴人丙○○係77年12月17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
始與丙○○之法定代理人約定移轉新竹縣湖口鄉○○段14-2
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30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上開約
定並無失效或另行約定之情事,故本件契約相對人為被上訴
人丙○○,被上訴人自有移轉之義務。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林天財、林天盛、林登、甲○○、林天助、乙○○等人於
申購國有土地時,確有協議先以林登名義聲請承購4、9、
14地號國有土地,嗣再依各人使用3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得
前開國有土地。
⒈首按,林登係以渠使用3地號土地必須通行4、9、14地號
土地為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4、9、14地號土地,再因林
天盛等人均有通行國有土地之必要,故統一以林登名義於
91年12月間承購4、9、14地號土地作為通路,則丙○○辯
稱乙○○於3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並無資格承購14 地
號土地,並非事實。
⒉次按,兩造均不爭執甲○○、林天盛等人係共同委託代書
劉玉蓮辦理承購國有土地事宜,參劉玉蓮於原審證稱略以
:「‧‧是乙○○打電話給我,要我辦理本件土地承購,
並提供相關資料,乙○○又帶我到林天盛家中,拿一些資
料,林登、乙○○、甲○○、林天財、林天助、林天盛等
人決議以林登名義購買,再依據每個人所分得土地的位置
,相對於購買土地的位置,再分割‧‧」等語,即知乙○
○亦有參與承購4、9、14地號土地,並與其他共有人達成
先以林登名義承購,再依各人分得土地位置分割之協議。
⒊再按,觀林登於承購4、9、14地號土地獲准後再分割土地
,而由林天財分割取得4-1、9-1地號土地;林天盛分割取
得9-2地號土地;林登分割取得9-5、14地號土地,且渠等
所分割取得之國有土地範圍恰與渠等持有3地號土地之面
積及使用範圍相符,益證乙○○之主張尚非虛妄。且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間皆為堂兄
弟或叔姪關係,本件上訴人購買3地號土地,若無合併購
買本件新竹縣湖口鄉○○段4-1、9-1、14地號國有土地,
並於購買後再行分割,對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價值自有影響
,且本件申購前先辦理承租乙事,係由上訴人之父辦理申
請,另承購時上訴人等皆到場,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共同委任劉玉蓮辦理申購標的新竹縣湖
口鄉○○段4-1、9-1、14地號國有土地及依各分管占有同
段3地號面積辦理分割即被上訴人應移轉坐落新竹縣湖口
鄉○○段14-2地號如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3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要非無據。被上訴
人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丙○○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然其亦有義務將竹九段
第14-2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62. 69平方公尺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⒈按本件係因林天助於92年8月28日將坐落3地號土地上權利
範圍4230分之177之所有權贈與丙○○後,丙○○方附帶
取得承購第4、9、14地號部分土地之權利,而林天助、乙
○○‧‧等人早於91年12月間即已達成先以林登名義聲請
承購4、9、14地號國有土地,嗣再依各人使用3地號土地
之範圍分得前開國有土地之協議,故以丙○○承購4、9、
14地號部分國有土地之權利係源自於林天助之事實觀察,
林天助所讓與之權利及義務應由丙○○概括承受,故丙○
○有將14-2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62.69平方公尺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義務。
⒉另按,丙○○於承受林天助之權利義務時,已經其法定代
理人甲○○、戊○○之同意,則丙○○與林天助之契約應
為有效,乙○○自得依渠與林天助、林天盛等人之協議,
請求丙○○履行義務。
(三)丙○○不得主張乙○○未支付承購土地價金,拒絕移轉登
記。
⒈查林天財、林天盛、林登、甲○○、林天助、乙○○等人
於協議承購4、9、14地號國有土地時,已達成以林登名下
財產購買土地之協議,此乃林登所有之郵局定存100萬元
為林天盛、甲○○等人解約,並用以支付承購國有土地價
金之原因,故林天財、林天盛、甲○○、林天助、乙○○
等人本無支付承購國有土地價金之義務,丙○○所為乙○
○未支付承購國有土地價金,故無履行協議內容必要之抗
辯,尚無理由。
⒉退一步言,縱或乙○○有支付承購國有土地價金之義務而
未支付(此為假設語氣),則此亦屬價金是否為林天盛、
丙○○等人預先代墊,應由乙○○返還之問題,與丙○○
有無本件移轉登記之義務無涉。
六、綜上,原審不察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
○○段14-2地號如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30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與原審抗辯相同外,另補稱:
一、按上訴人起訴係稱林登出資向他人購買後,分配與乙○○、
林天盛‧‧等,嗣改稱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保
管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公款所支付,後又稱金額係由
其一個人代墊,分割好再由每個人分攤,前後陳述不一,實
情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等三人
按實際使用面積個別出資承購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⒈8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林登、林天盛
、林天財向3地號地主之一何啟煊購買土地時,就已將各人
房子占用3地號及國有地4、9、14地號的面積請新湖地政事
務所測量並釘界樁,完成分管。當時購買的面積林登80坪、
林天財60坪、林天盛65坪、甲○○65坪,合計270坪。出資
情形:林登部分由九個兄弟共同出資,其餘林天財、林天盛
、甲○○部分由個人出資,簽約時也以個人名義向何啟煊簽
約。
⒉91年3月31日上訴人向3地號另一陳姓地主簽約買地。此次簽
約坪數為310坪,實際測量後為318.84坪。後來上訴人以水
溝部分無利用價值要求邱六郎律師扣除40坪,邱律師也爽快
答應,令人疑惑的是:⑴上訴人在簽約後,土地也已實際測
量過,何以更動契約內容時,其他共同買地的人都不知情;
⑵再者,水溝流經上訴人購買的土地,實際上面積不到15坪
,而邱律師卻大方的給予上訴人扣除40餘坪,而其他共同買
地的人向邱律師要求扣除水溝部分,邱律師卻未答應。又此
次簽約買地,上訴人所買的土地範圍是菜園丙及菜園乙、雞
舍一部分,後來上訴人因資金不足,要求訴外人林天助分擔
購買88.61坪的空地,林天助也答應了。然林天助在繳了兩
期土地款後,覺得3地號與榮光路之間被國有地與內政部地
(13地號)層層包圍,無路可通,便轉售予甲○○,而甲○
○在93年9月間將這筆土地登記在丙○○名下。而甲○○、
林天盛、林登買的是屋後菜園甲及磚瓦房部分。每個人買的
面積分別為林天盛26.53坪、林登22.52坪、甲○○49.56坪
、乙○○90.11坪,合計277.33坪。出資情形:丙○○部分
由甲○○出資、林登部分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保管的公
款支出,其餘依個人買賣面積出資。
⒊92年11月,3地號土地共有人共同委託邱六郎辦理共有物分
割時,被上訴人家族也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蓋好章的委託書交
給上訴人,由他與邱律師聯絡,辦理土地分割事情。豈知3
地號其他共有人都能依自己買的面積逐筆分割,唯獨被上訴
人家族的土地,邱律師以助理代書一時疏忽為由割成一筆,
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因個人原有面積不同,土
地變成六分之一共有後,面積互有增減,從此訴訟不斷。
⒋93年7月間,邱律師由其助理丁○○代書及上訴人在共同買
地人都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原已扣除且無利用價值的水溝部
分悄悄登記給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土地面積持分由原有的
90.11坪驟增為130.87坪。上訴人雖稱每坪以15,000元購買
,惟始終提不出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而令人不解的是,93
年5月間,上訴人夫婦及其母親至林天盛宅問有何辦法解決
14- 2地號的土地糾紛,林天盛答「以當初向陳姓地主簽約
的價格向甲○○說說看」,上訴人回以沒錢買,上訴人可以
花60餘萬買後面無利用價值的水溝,卻說沒錢買前面的14-2
地號土地,極不合常理。
二、再者,丁○○代書於原審證稱:他只負責上訴人與陳姓地主
簽約的277.83坪土地,而對於3地號前面有4、9、13地號等3
筆國有地的事情毫不知情,由依邱代書的證詞可證明上訴人
購買3地號土地與國有地並無關連。
三、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家族及上訴人享有依35年公告地價優惠
云云,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者在該國有地上
必須有自己之建物或設有本人之戶籍才可申購,依此規定,
上訴人並未在該地號上有任何之建築改良物,上訴人根本無
購買國有地之資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是依據其名
下之房屋、鐵皮屋、籃球場及車庫等地上物依法申購而得,
於法有據,故並無移轉與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所稱有申
購及分割相鄰土地之約定,並非事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所陳述其就同地段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4320分之265,合計為438.5平方公尺,係引用舊
的地政資料,事實上目前3地號土地面積共1948.50平方公尺
,由林登、林天盛、甲○○、林天財、丙○○及乙○○所共
有,應有部分皆為6分之1,與上訴人主張顯然不符,又上訴
人土地短少部分業已獲得邱六郎賠償,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
第156號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取得3地號之
時間為89年12月15日,而上訴人取得3地號土地之時間為91
年3月31日,兩者取得土地之時間前後相差數年之久,何來
約定分管之說?再者,購買國有地與3地號完全無關,而是
根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依法取得,各人就所取得土
地間毫無關係,也未有移轉之約定,故無移轉與上訴人之義
務。上訴人主張係以林登名義購買之後再為分配,顯有誤解
,又縱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之面積應該是62.69平
方公尺。
四、按92年12月初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林天盛、甲○○、林
天財接獲國有財產局繳費通知書,獲悉4、9、14地號土地核
准讓售每平方公尺僅200元,在繳款日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將土地款40,000元交給訴外人林天盛,林天盛再將自己土
地款25,000元及林天財的20,000元,總款85,000元交給王金
鳳,由王金鳳持向國有財產局繳款,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
申購4、9、14地號國有地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
自行出資,至為清楚,斷無移轉給上訴人的道理。
五、綜上,為此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祖父林登使用訴外人何森家等所有3地號土地,而於
其上建築房屋使用,嗣林登將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房屋贈與
其子林天盛、甲○○、林天財,並於89年12月間向何森家購
買3地號土地部分持分。
二、訴外人林登、甲○○、林天盛、林天助等人於91年3月間向
何森家購買3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訴外人林天助嗣於92年8
月28日將其持分4320分之177贈與被上訴人丙○○。
三、上訴人於91年3月間購買3地號土地之持分4320分之180,再
於92年7月間購買3地號土地之持分4320分之85。
四、訴外人林登於89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使用與3地號土
地相鄰之國有地4、9、14地號土地,並於91年12月間申請讓
售上開三筆國有土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及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等人有無共同約定承購上開
三筆國有地?有無承購後依3地號土地持分比例分割移轉國
有地之協議?若有上開協議,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其讓與人
林天助之權利義務而受拘束?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林天盛、林
天財等人有無共同約定承購上開三筆國有地?有無承購後依
3地號土地持分比例分割移轉國有地之協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等人間有約定共同承
購國有地,並於承購後依3地號土地持分比例分割移轉上
開三筆國有土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正本及土
地占有使用附圖、土地登記謄本九紙、相片、存證信函、
協議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繳款書、
出售國有房地清冊、費用分攤清單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等人間有上開共同承購國有
地及分割移轉之約定,則上訴人就該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
劉玉蓮,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有受兩
造或一造之託,辦理本件土地之承租或是承購?)有。是
原告乙○○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購買國有財產地,..
原告並帶我到林天盛家裡,拿一些資料。第二次,我又到
林天盛家裡,.. 他們有提起,原告還有很多兄弟要購買
國有地,.. 當時的土地是原告兄弟的名義,但房子是登
記在林登名下,當時我建議,是以林登名義買下之後,再
分割,.. 後來他們有決議以林登名義購買,再依據每個
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相對於購買土地的位置,再分割。
(問:當時有哪些人要分割土地?)林登、乙○○、甲○
○、林天財、林天助、林天盛。依據每人房子占用部分及
需要用到部分分割。(問:當時有無提到是何人出錢購買
?)當時有提到大家出錢。代辦費用大家平均分攤。..
(問:當時要將這些土地分到哪些人名下?)甲○○、林
天盛、乙○○、林登、林天財、林天助。(問:第二次去
林天盛家時,乙○○、甲○○、戊○○是否在場?)當時
屋裡面很多人,我沒有辦法確認每個人名字、臉孔。而且
我也都不認識。當時我都是向林天盛拿資料、聯繫。(問
:原告乙○○、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法定代理人
戊○○,有無帶你一起去申請?)沒有。」等語(見原審
94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劉玉蓮所為上開證
述,對於承購國有土地後再為分割移轉之約定當事人與上
訴人起訴時主張之當事人不盡相符(林天助是否包括在內
?),就承購國有地之價金由何人支出,亦有所歧異(林
登出資或約定當事人大家出資?),則就共同承購土地與
否密切相關之當事人、資金均無法證述明確,證人劉玉蓮
是否確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
林天盛、林天財等人間有共同承購土地之約定,即有可議
;且證人劉玉蓮所為係原告兄弟欲購買國有土地,及房子
登記於林登一人名下等均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劉玉蓮雖
證述最初係上訴人去電與其接觸,並帶其至訴外人林天盛
家中拿取相關資料,則據此以觀,上訴人與證人劉玉蓮應
屬熟識,而上訴人在原審當庭詢問兩造「證人劉玉蓮第二
次到林天盛家時,有無在場?」,上訴人確答「有」,然
證人劉玉蓮針對原審於當次期日之詢問「第二次去林天盛
家時,乙○○、甲○○、戊○○是否在場?」,卻係答稱
「當時屋裡面很多人,我沒有辦法確認每個人名字、臉孔
。而且我也都不認識。當時我都是向林天盛拿資料、聯繫
。」等語,而未能就上訴人亦在現場為確實之回答,由上
可知,證人劉玉蓮之證詞確足質疑,並非全然可信。另上
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地政人員、國有財產局人員等
合照之照片以證,然上訴人與其等合照之原因為何不得而
知,自亦無從據此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等人有共同承購國有土地並依3地號土地持分比例分
割移轉國有土地之約定。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天盛、
林天財等人間確有上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次查,就上訴人所主張約定共同承購國有土地之出資事宜
,上訴人初於原審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等人共同約定由林登出資承購國
有土地(見上訴人所提起訴狀),嗣於原審訊問證人劉玉
蓮後則改稱係由大家分擔共同出資(見原審94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嗣上訴人又改稱承購國有土地係以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保管之100萬元公款出資承購,非
僅與其前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且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2
年4月保管父親壹百萬元開支明細表」,其上載明100萬元
公款之用途包含購買林登名下3地號土地之價款、稅費及
國有地9-3、14地號之價款、代書費、地價稅、房屋稅等
,並無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
人林天勝等人共同承購國有土地之出資記載,此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本院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
人所稱係以100萬元公款用於共同承購國有土地,即足質
疑;易言之,該100萬元公款之用途及流向均已載明於上
開明細表中,並經被上訴人家族兄弟簽名認可,若如上訴
人所言,100萬元公款係用於承購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獨
漏此項記載,則此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家族兄弟利害相關
,衡情應無未予異議而簽名認可之理,是上訴人所稱係以
公款100萬元承購國有土地一節,並無足採。再者,上訴
人對於共同約定承購國有土地之當事人,於起訴時係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天盛、林
天財共同約定,嗣則改稱係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林天助、林登共同約定,前
後所述亦不一。是上訴人對於承購國有土地之出資來源既
無從證明,且就出資及約定當事人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
一,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等
人共同約定承購國有土地一節,尚不足採。
(四)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國有土地係由在3地號土地上有房子
之訴外人甲○○、林天盛、林天財共同承購,並由其等三
人出資,與上訴人並無協議承購國有土地一節,業經證人
林天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是否知道被告丙
○○父親甲○○等人有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知道。
(問:經過?)土地是我父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因為林
天助、林天保、林天盛、林登的房子有占用到國有地,國
有財產局來函表示,要我們合乎規定就承租,.. 所以我
們就以林登名義承租。.. 我所提的我們是指林天助、林
天保、林天盛、林天佑、林天增、林天旺、甲○○、林天
財共八位兄弟。(問:後來為何承買?)89年公布新增訂
的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條例,因為期限只有3年,而且價
格有優惠,即以第一次公告地價轉售國有地,所以我們八
個兄弟才會興起購買念頭。89年12月份,我們向何啟煊購
買他竹九段3地號的部分持分,因為我們的房子有部分占
用到3地號。.. 買3地號時,.. 只有甲○○、林天財、還
有我共三個人有意願購買,所以我、林天財每人買三間占
用的土地,甲○○買二間半占用的土地,另外三間所占用
的土地沒有人買,剛好是放祖先牌位的,所以林天助建議
每人出260,000元買下來,當作公廳,後來就是按照這個
方式購買。(問:後來為何又去買國有地?)因為我們房
子也有占用到國有地,後來公布的新條例又很優惠,而且
是占用到才可以申請購買,只有3年期限。91年12月,我
、甲○○、林天財,將資料收的差不多,準備找代書,想
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問:當時有無告訴劉玉蓮,是
哪些人要買國有地?用何人名字購買?)當時我只是告訴
他用承租人林登的名義去買國有地,同時我有告訴他『我
們』要買,但是沒有告訴他『我們』是指哪些人。之前我
向國有財產局詢問可否以我們三兄弟名義購買,國有財產
局答覆有承租才可以購買,.. 後來就決定是以父親名義
購買。.. 後來於12月初接到國有財產局繳費通知,金額
是八萬餘元,王金鳳就與國有財產局約定12月10日繳費。
八萬餘元是我出25,000元、林天財20,000元、甲○○40,
000元去繳的。(問:為何金額不同?)因為我們每人占
用土地面積不同,所以約略算出這個金額。.. 我的部分
是登記到我的名下,林天財是登記在他自己名下,甲○○
是登記於他兒子丙○○名下。(問:過程中,乙○○有無
說要買?)..買3地號,有部分我們不願意向地主買,但
是地主要我們一起買,所以後來乙○○自己就跳進來買了
。(問:4、9、14地號,乙○○有無買?)沒有。因為89
年占用國有地的部分,我們都已經分配好了,誰的房子占
用國有地,就由誰去買。我、林天財、甲○○、林登的房
子占用到國有地。」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即證人林天盛係證述由在3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
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購
買3地號土地持分,並共同出資購買國有土地,與上訴人
無涉,核與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若合符節,參以被上訴人所
提出94年5月21日家族會議紀錄,其上載有「由購買老屋
土地之三名兄弟」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
林天盛、林天財負責神明廳燒香問題等語,有該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亦足認被上訴人所為:國有土地係由在3地號
土地上有房子之訴外人甲○○、林天盛、林天財共同承購
,與上訴人並無協議承購國有土地之辯稱,應足採信。
(五)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其係於91年3月取得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180,嗣
於92年7月再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85,則據原審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調取本件國有地
即同地段4、9、14地號土地承租及承購之相關資料,查得
上開國有地之承租係在89年1月3日以林登為申請人,並委
託黃煒家代書辦理,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可稽
,按申請承租斯時,上訴人既尚未取得同地段3地號土地
,則上訴人係如何委託黃煒家代書辦理國有地承租事宜?
甚者,若上訴人所言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
林天盛等人共同約定承購國有土地,再以3地號持分比例
分割移轉國有土地一節屬實,則上訴人於承購國有土地時
應已取得3地號土地,惟承購國有土地之時間為91年12月
間,斯時上訴人僅取得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180,
與其所主張約定以其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265之比
例分配國有土地之情並不相符,由此亦足見上訴人所為主
張不足採信。
二、若有上開協議,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其讓與人林天助之權利
義務而受拘束?
經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等人間確有共同承購國有土地並
分割移轉之約定,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等人間確有上開約定,無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承受自其
法定代理人甲○○或訴外人林天助,因上開約定之法律性質
應屬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縱
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或讓與人林天助間
確有上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據其與第三人之債權約定向被
上訴人為請求,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訴外人林天盛、林天財等人間確有共同承購國有土地並
分割移轉之協議,縱認有上開協議存在,上訴人依其與第三
人間之協議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於法亦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14-2地號如
附圖(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3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順珍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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