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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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午○○○
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癸○○
卯○○
巳○○
子○○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238號11樓
被 告 壬○ 住新竹市
辛○○ 住新竹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苗栗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貳
及附圖貳所示。兩造中共有人應提出之補償金數額(以新台幣計
算),及應獲得補償之部分共有人及其數額,詳如附表參應付金
額及應得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貳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壬○、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附表一之土地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增加共有人壬○及辛○○
,原告因而追加壬○及辛○○為被告,原告之追加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附表一所載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持分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按各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上開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乃
因人多意雜,而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並以原物分配兩造。並聲明: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被告抗辯:
㈠被告寅○○(新竹市○○街262巷15號)、彭胡園妹(新竹
市○○街262巷28號)、丑○○及戊○○(新竹市○○街262
巷32號)、庚○○(新竹市○○街262巷26號)、辰○○、
(新竹市○○街262巷22號)、壬○(新竹市○○街262巷17
號)及辛○○(新竹市○○街262巷19號、21號)癸○○、
卯○○及巳○○、子○○(新竹市○○街262巷11號及13號
)於系爭土地上均建有建物(除新竹市○○街262巷11號及
13號外,其餘建物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希望不影響現有建物。
㈡被告戊○○、丑○○、壬○、辛○○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被
告癸○○、卯○○、巳○○、子○○亦均同意維持共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
㈡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如附圖一及卷內所附照片所示。
㈢土地未有分割之協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則為空白,且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間亦未達成有效之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等亦不爭執並無分割協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
在內。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
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
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經查:系爭土地
中被告戊○○、丑○○、壬○、辛○○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癸○○、卯○○、巳○○、子○○亦均同意維持共有按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有其等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之
勘驗筆錄為證。則揆諸前開之說明,部分共有人就分割後繼
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請求,亦應予以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其占用之情形除門牌號碼新竹市○○街262巷
11及13號建物外其餘如附圖一所示,已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系
爭土地之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經本院囑託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所以95年5月16日新
地測字字第095000398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各共有人已興建之建物有其經濟價值,且大部分均居
住在該地上物之中,上開地上物均仍有保留之必要,於分割
方案中則盡量將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分配於建物坐落之範
圍內,且於本院95年12月5日至現場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進
行勘驗及測量時,兩造均同意各人所分配之位置。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依據附表一及
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分割,則各土地之位置不同,且分配面積
亦有未能盡數按照應有部分比例,經本院將本件系爭土地分
割圖送鑑定,鑑定出每筆土地之價值,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價值確實有高低之別,有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參。因此,分配土地價值較低或面積較小之甲○
○、庚○○、彭胡園妹部分應受補償,而土地位置較優或面
積較多之辰○○、寅○○、癸○○、巳○○、子○○、卯○
○、戊○○、丑○○、壬○、辛○○則應提出補償,其補償
之數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四、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
,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表壹
┌─────────────────────────────────────────────────────────────┐
│附表一: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縣 市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新竹市 │ 鹽水 │ 980 │建│ │ │ 1183.97 │ │ │
└──┴────────┴─────────┴───────┴─┴──┴──┴──────┴─────────┴──────┘
附表貳
┌─────┬────────┬────────────┐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位置 │
├─────┼────────┼────────────┤
│辰○○ │十二分之一 │附圖編號A │
├─────┼────────┼────────────┤
│甲○○ │十二分之一 │附圖編號B │
├─────┼────────┼────────────┤
│庚○○ │十二分之一 │附圖編號C │
├─────┼────────┼────────────┤
│彭胡園妹 │三七一一分之三○│附圖編號D │
│ │六 │ │
├─────┼────────┼────────────┤
│戊○○ │十八分之一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編號E、F │
│丑○○ │十八分之一 │ │
├─────┼────────┤ │
│壬○ │九分之一 │ │
├─────┼────────┤ │
│辛○○ │九分之一 │ │
├─────┼────────┼────────────┤
│寅○○(即│三七一一分之九三│附圖編號G │
│陳倩蘭) │一 │ │
│ │ │ │
├─────┼────────┼────────────┤
│巳○○ │七十二分之一 │附圖編號H,按原應有比例 │
├─────┼────────┤維持共有。 │
│子○○ │七十二分之一 │ │
├─────┼────────┤ │
│癸○○ │三十六分之一 │ │
├─────┼────────┤ │
│卯○○ │三十六分之一 │ │
├─────┴────────┴────────────┤
│附圖貳編號I之部分為道路,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 │
│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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