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均
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甲○○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00,
000元之借款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甲○○給付前開積
欠之借款並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甲○○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曾交付由被告乙
○○所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
別為95年5月12日、95年5月22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
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00,000元、400,000元之支票2紙,
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
,幾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另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訴請被告乙○○給付前開積欠之票款並法定遲延利息
。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積欠原告前開借款迄未返還,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前開積欠
之借款。又被告甲○○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另交付
由被告乙○○所簽發系爭2紙支票,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
獲兌現,是原告亦得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前開積欠票款。再查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乙
○○與借款人即被告甲○○間,對原告雖就前開同一內容之
給付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就履行部分
之債務即消滅,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一種。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5日,於95年10月25日寄存
送達,於95年11月4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⒊第1、2項請求,被告任一方為給付時,他
被告即免給付義務。⒋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原告與被告甲○○間資金往來已有6、7年之久,原告借款之
對象除被告甲○○外,尚有其他經被告甲○○介紹,諸如訴
外人彭淑惠、被告乙○○等人,原告貸與款項時,均會要求
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故被告甲○○本人向原告借款時
,亦會交付自己所簽發之支票,而訴外人彭淑惠向原告借款
時,乃向訴外人楊淑惠借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另被告乙○
○向其借款時,則簽發交付系爭2紙支票,關於被告甲○○
本人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均已清償,至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
乙○○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實與被告甲○○無涉。查關於被
告乙○○向原告借款之經過,乃緣於93年底,因被告甲○○
之友人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即被告乙○○需
款周轉,經被告甲○○代為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借貸款項,嗣
經原告瞭解被告乙○○之工作背景,並知悉被告乙○○與被
告甲○○同為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招攬保險
業務之同事後,乃同意將款項借貸與被告乙○○,並收受被
告甲○○所代為轉交之支票,是系爭借款實為被告乙○○所
借,而被告甲○○只不過代為轉交借款與支票而已,實非借
款人。至本件原告固曾將系爭60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甲
○○之帳戶內,惟被告甲○○本身即有申請支票使用,倘若
系爭款項確為被告甲○○所借貸,被告甲○○必會交付其自
己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何須交付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向原
告借款,又原告係以放款借貸為業,其對於票據權利義務關
係知之甚稔,是倘被告甲○○持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
款,依原告放款之經驗,自會要求被告甲○○應於各該支票
上背書,惟通觀原告所提被告乙○○或訴外人楊淑惠所簽發
之支票,除訴外人楊淑惠所簽發之支票上有實際借款人彭淑
惠應原告之要求而背書外,系爭2紙由被告乙○○所簽發之
支票均無任何背書人之記載,是以,實難僅憑原告曾將款項
匯入被告甲○○之帳戶,且被告乙○○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
票及訴外人楊淑惠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由被告甲○○代為轉交
,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訴外人彭淑惠或
被告乙○○於向原告借貸款項時,雙方固均未直接見面,而
係經由被告甲○○居間傳達借用及貸與之意思表示,惟相互
間既因而獲致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則其等間之金錢消費借
貸之契約關係,仍成立於借用人彭淑惠、被告乙○○與貸與
人即原告之間,是系爭600,000元款項之借款人既係被告乙
○○,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清償系爭借款,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事實,固據其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副通知書、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甲○○對於確有收受原告所匯系爭600,00
0元之款項之情雖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600,000元款項之借款人究係被告甲
○○或乙○○?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關於被告甲○○交
付被告乙○○所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借款情形,據原告自承
:93年底,被告甲○○向伊提及被告乙○○係其朋友,因需
款周轉要伊幫忙,被告乙○○借的款項都是200,000元左右
,期限大約是2、3個月,伊是將借款交給被告甲○○,並由
被告甲○○交付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伊與被告乙○○
從未見過面,被告乙○○要還款也是透過被告甲○○來還款
,系爭600,000元款項係於94年10月到12月間分3次借的,每
次借200,000元,當初被告甲○○是交付3張被告乙○○簽發
的票據,屆期被告甲○○告知被告乙○○說沒有辦法清償,
請伊不要提示,並又交付2張被告乙○○所簽發之票據,發
票日分別為95年2月12日及95年2月22日,金額分別為200,00
0元及400,000元,詎屆期仍然無法清償,被告甲○○又交付
被告乙○○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但屆期仍然無法清償,
被告甲○○在95年5月17日12時9分許有傳內容為:等我跟我
同事了解實情後再連絡的簡訊給伊;另被告甲○○也曾交付
自己所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但都已清償,因為被告甲○○
很重視自己的票據信用;關於透過被告甲○○之借款模式,
都是由被告甲○○告知借款人,伊透過被告甲○○轉交借款
,而借款人亦是透過被告甲○○轉交票據,或屆期透過被告
甲○○償還借款,唯一和借款人直接見面之情形,只有彭淑
惠這次借款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前開借款情形亦核與被告所陳相符,自堪信實在。是依原告
前開自承之內容足悉,系爭600,000元之借款確係由被告乙
○○所借,而被告甲○○僅是居間介紹借貸,並代為轉交借
款及支票而已,則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仍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乙○○之間,則被告甲○○前開所辯堪可採信,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無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自當就系爭2紙支票所示票載
金額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給付積欠之票款金額600,000元,及減縮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5日,於95年10月25日寄存送
達,於95年11月4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6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5日,於95年10
月25日寄存送達,於95年11月4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