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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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紙在卷可按,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32元,及其中
262,629元自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繳納800元之違約金;嗣於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32元,
及其中262,629元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緣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
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
,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
總額262,629元、逾期(循環)利息3,432元及手續費8,671
元,合計274,732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
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
檔維護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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