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
(下同)14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嗣後擴張為被告應給付146,4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為聲明之
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
7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移轉所有權予
訴外人呂彩雲),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361元,每坪為45元
,依法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分擔費用。惟被告自87年1
月起至上開房屋移轉所有權之95年12月18日間未繳納管理費
及應分擔費用,共計欠繳146,417元。被告已欠繳管理費及
應分擔費用達二期以上,經催促繳納未果,原告為區分所有
建物之管理委員會,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及分擔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其所管理之區分所有建物江山萬里
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另被告欠繳146,417元管理費及分擔費用,經
催告亦未履行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對被告之存證信函、
管理費欠繳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統一編
號編配通知書、管理費欠繳通知單、第一屆管委會第六次
會議、江山萬里社區住戶公約為證,亦堪認定。被告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認原告
主張可資採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1
條訂有明文。被告積欠管理費及應分擔費用已達二期以上
,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應
分擔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