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確認債權憑證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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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44號
原 告 丁○○
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穩寶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原告乙○○、甲○○二人,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於民國76年所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9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
理,惟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清
償,請求撤銷本院執行事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其於76年間取得本院76年度票字第790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漢取
得強執執行名義,分別於77年、87年、94年及96年聲請執行
,且時效應為15年,並應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重新計算
時效,是本件時效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被繼承
人林清漢財產,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先後於77年2月8日、
87年3月9日、94年3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再於96年聲請本
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868
號、94年度執字第2072號、96年度執字第6091號執行事件查
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查原告以時效抗辯主張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
認,並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本票裁定
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以拒絕清償?茲論述如下:
㈠、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
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
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
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
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
為,並為求其與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
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
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者,
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既非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只有3年時效,是被告曾
於77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惟因執行無
結果,經本院於77年2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中斷時效,自此重新起算3年,顯於80年2月8日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
時效應為15年,其又於87年間及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且時效應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重新計算,系爭本
票裁定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於法均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從而,原告本
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96年度執字第6091號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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