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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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以每個月
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
數繳清,並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4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應攤
還之款項,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225,000 元、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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