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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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
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
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
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
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7,860元
、上期未收利息1,615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975元、帳
務管理費100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因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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