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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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
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
使用循環信用,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
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倘被告有遲
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如對原告其他債務不償還等情事
),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4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39,606元,及其中本金36,004元。
2、被告於94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約
定分50期清償,依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並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依約
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是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6年4月29日,尚欠180,462元,其中本金171,043元
未按期繳付。
3、查被告至96年4月29日止,共積欠220,068元及其中本金
207,047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原告催
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證據,據其前到庭陳述稱:被告則以未清償借款,
原告催收承辦人員曾來電催收,被告與原告催收承辦人員
協商願以130,000元清償,惟原告承辦人員回稱需陳報主
管同意,嗣後無任何回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乙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雖希望兩造協商清償方式並減少債權額至十三
萬元云云,本據其提出證據以供憑佐,復為原告所否認,
尚難採信,本院即無得據以減免被告應清償全部借款及利
息之責任,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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