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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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953-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階梯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程序方面:
人民與行政機關之爭訟,究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是行政訴
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標的之法律
關係,從形式上認定,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土地,係以民法第767條行使物
上請求權,排除侵害,此際因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物上請求
權,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故向鈞院提起
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緣座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953-7地號、地目道(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證一),如附圖所示系爭
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為人於不詳時間無權占用
施作樓梯通道,案經被告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1款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原證二),被
告現為系爭A部分土地之管理人,而實際上系爭土地旁另有
由竹東鎮公所修造的階梯,並業已提供居民通行數十年之久
,故系爭A部分土地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被
告認定違誤或至少應予廢道而不予廢道,而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排除侵害。
2、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為:
(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
(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又所謂通行所必要
,則指(1)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達到通行之目的。(2
)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
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3)公用
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必須為最小之侵害。
3、查系爭A部分土地雖遭搭設階梯供通行使用達數十年,然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904
地號土地(原證三)上,已有由竹東鎮公所修造之新階梯,
實際業已供該區里○道路使用通行達數十年之久,是以,系
爭土地旁邊既有公用土地開闢階梯供通行之用,則附近居民
通行位於904地號土地上之階梯即已足,自無通行系爭A部分
土地上階梯之必要,因此現僅因通行之便利而使用系爭土地
,核與公用地役權成立之要件有間,難以認定系爭土地已成
立公用地役權。
4、系爭A部分土地既不符合公用地役權成立要件,乃屬原告私
人所有,而未負有公物或供公共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之負擔
,從而即無義務再提供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自得依民法所
有權之權能,行使其土地所有之權利,被告認定系爭A部分
道路為既成巷道,並成為該部分道路之管理人,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故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階梯,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
還原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本件系爭的樓梯依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已經符合既成巷道公用地役權要件,而且原告並沒有來申請
廢止,依據同條第6 條規定,廢止程序中必須要公告一個月
且無人異議,才能夠予以廢止,只要有人異議,依照規定就
必須要駁回申請案。
二、國有904地號土地上的樓梯,據當地居民及鎮公所反應過於
陡峭,有些老年人不便利使用,仍然使用舊有的系爭樓梯通
道,所以我們不敢冒然廢止,目前我所知道鎮公所並沒有編
列徵收的預算。
三、尊重原告主張他的權利,沒有特別的意見。如果原告主張廢
道,必須有一定的行政程序,我們原則上尊重道路管理機關
及附近居民的意見,無法依照原告的主張逕予廢道。是否為
既成道路及具有公用地役權是縣政府有認定的權責,本件確
係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後權關係。
四、系爭土地如果不是被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則雖然地目為「道」,但是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該土地
是可以作為建築用地,因為在都市計劃內土地,如果劃為住
宅區可建築之土地,就不會因為地目是「道」,而不得建築
。換言之,都市計劃內之土地是不管地目,直接以土地使用
分區來作界定及使用的標準。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一年代久遠不
詳人建造之階梯,該階梯之管理及有權認定應否拆除之機關
為被告,其緊鄰同地段904地號土地 (所有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國有財產局)上另有一竹東鎮公所建造之另一階梯
,可供公眾通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二件、現場照片八幀(詳卷第34至36頁、第70頁
)為據,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
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
一件,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6年8月28日竹鎮建字第
0960012554號函(詳卷第149頁)在卷可稽,即堪信實。
二、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
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 (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又所
謂通行所必要,則指(1)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達到通
行之目的。(2)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
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
害。(3)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必須為最小之侵
害。經查: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04地號國有土地上,已有
由竹東鎮公所修造之階梯,實際已供附近住戶道路使用通行
達數年之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且有照
片在卷足參,前已述及;被告固辯稱:「國有904地號土地
上的樓梯,據當地居民及鎮公所反應過於陡峭,有些老年人
不便利使用,仍然使用舊有的系爭樓梯通道,所以我們不敢
冒然廢止 (系爭土地之階梯通道),...。」云云,惟系
爭土地旁邊既有公用土地開闢階梯供通行之用,則附近住戶
通行位於904土地上之階梯即已足,自無通行系爭土地上階
梯之必要,因此現僅因通行之便利而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
開說明,核與公用地役權成立之要件有間,尚無得據以認定
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至被告所辯毗鄰904地號土地上之階梯過陡乙節,此為道路
管理機關應予改善處理之行政事務,要無以其未盡施政義務
之原因,反要求一般民眾提供其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以圖便
利之理,此亦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示應以通行必要而
非僅因通行之便利等意旨不符,被告此節抗辯,委非可取。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
定系爭土地上之階梯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妨害
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可認定有占有之情事,且其占有系
爭土地,既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前已敘明,此外復未主張
或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
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如附圖
示A部分)之階梯,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判決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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