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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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96年度北簡字第29533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4.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期限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正
常繳款,截至96年3月18日帳單截帳日止,共累計128,957
元(內含本金109,884元、利息19,073元)未為給付,依
「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109,884元及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債務查
詢單等件(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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