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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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陸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及96年4
月26日向原告訂購線材,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20,000
元,原告已分別於96年2月9日、96年2月12日及96 年4月26
日交貨完畢,依雙方之約定,被告應於96年5月30日給付其
中294,000元及96年6月29日給付剩餘之126,000元,詎料被
告竟未依約付款,嗣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二紙、出庫通知
單三紙、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二紙(以上均影本)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
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無約定利率,但定有期限,則被
告迄未清償,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即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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