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字第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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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6年
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違背安全駕駛之規定,飲酒後於民國93年7月16日凌晨1
時許,駕駛訴外人簡若羚所有車號9K-0598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7 分
許,行經新竹市○○街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前方燈號
為紅燈,竟闖紅燈往前行駛,適原告駕駛車號BH-9721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好行經上開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頸部頓挫傷、左
膝挫傷壓痛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
前來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查獲後,突有訴外人簡
若羚承認當時車號9K-0598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被告
則否認其為駕駛人,但不久訴外人簡若羚與被告之說詞均更
改,互相推諉責任,辯稱渠等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引起糾
紛如何如何,造成偵查階段之延宕,原告亦一度不知向何人
請求賠償,然被告前述犯行最終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
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遵
守交通規則,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實有過失,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
償,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用:
原告於新竹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丞
太中醫診所等診治,且因傷處為關節疼痛,亦採民俗療法
治療,以及考慮目前傷勢並未完全痊癒,日後還需傷藥補
償費等,此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二)車輛修繕損失:
BH-9721號自小客車修車費連同車禍當時之拖吊費合計六
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雖被告抗辯未讓其知道修車廠在哪裡
,但車禍時訴外人簡若羚之哥哥立即表示不會賠償,被告
和簡若羚又相互推諉責任,無人承認肇事,其只好自行將
車修繕,修妥後被告才又說其是真正駕駛人,如此要如何
通知被告去修車廠。
(三)車輛毀損不便損失:
原告係台北人,但車禍當時為東海大學研究生,且為工研
院竹東中興院區能源環境所共同指導之學生,需要時常往
來新竹、台中、台北等地,車禍毀損造成移動之不方便與
時間耗損,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一萬五千元。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行動時常牽動患部致有如遭受雷擊般
之疼痛與抽動,睡眠時亦常因翻身擠壓患部,每每因痛驚
醒,且因此延誤課業,學習進度落後,通常東海大學之研
究生為二年畢業,其因本件車禍影響,二年半始畢業。尤
其原告從未與人興訟,但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訴外人簡若
羚互相卸責,原告亦擔憂不知向何人求償,又害怕遭受報
復,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為此請求慰撫金八萬八千元。
(五)總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六)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其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過失犯行並不否認,且對原告
提出之醫藥費單據、拖吊費單據金額同意賠償,但就其餘賠
償請求則辯稱:
原告稱其有施以民俗療法以及往來新竹、台中、台北花費車
資等,均無單據證明,如何相信有這些支出;而汽車修理費
、估價單部分,其當時並未受通知去修車廠查看,且原告駕
駛之車輛甚為老舊,根本不需要修;精神慰輔金之請求金額
亦嫌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發生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竹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查卷、本
院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案卷查核無誤,有刑案卷內之筆
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測數據可按,堪信為
實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駕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又違規闖
越紅燈,其有過失甚明,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
(二)經查車號BH-9721號自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
王宗興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
在卷足憑,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既非所有權人,雖BH
-9721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
所有權受到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車輛因回
復原狀所需之修車費用,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BH-9721號自小客車毀損而有交通不便之
損害一萬五千元,但查,原告未提出此部分支出單據之任
何證明,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所定得以請
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限於死亡或身體、健康受
到侵害而導致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若係車輛受損造成生活
上另需搭車所生之費用,則不在請求之列,況且該車又非
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
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醫藥費、拖吊費
及精神慰輔金等,於法有據,至於准駁之金額與理由,爰
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新竹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台中榮民
總醫院、丞太中醫診所等醫療單據,此部分合計支出三千
一百四十元。至於原告所稱民俗療法治療亦支出若干費用
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對此又爭執甚烈,原告之
請求自難採信。原告雖另主張目前傷勢未完全痊癒,日後
還需傷藥補償費云云,然依新竹馬偕醫院93年7月18日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受到頸部頓挫傷、左膝挫傷壓痛
之傷害,未住院治療,僅需按時服藥與門診追蹤即可,顯
然傷勢並未嚴重到需經年方能痊癒,而本件事故係93年7
月間發生,距今已三年整,堪信原告所受傷勢應已痊癒,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三千一百四十元。
㈡承前所述,原告受到頸部頓挫傷、左膝挫傷壓痛之傷害,
,身體自受有痛苦;而原告當時係東海大學研究生,因本
件事故學習進度落後,較其他同學多花半年時間始畢業,
精神上亦堪信受有痛苦。被告則係高中肄業之青年,從事
與宗教相關之職業,有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可考。又依據兩
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93年度至95年度
,名下均無任何動產或車輛,各僅有數萬元薪資所得,被
告93年度只有三元之利息所得,94年度僅有九千多元之工
作獎金收入,95年度則無任何收入。此外,本件事故發生
後,確發生訴外人簡若羚頂替、被告否認為駕駛人之事實
,之後被告又與簡若羚均翻異前詞,導致偵查延宕,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參考兩造之年齡、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四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
㈢拖吊費用一千二百元部份,為被告所同意賠付,且有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萬四千三
百四十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金額於五十萬元以下,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假執行,但因該部份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訴訟,免徵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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