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竹簡聲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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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簡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
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調字第
一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持共同發票人載為相對人、訴
外人郭伯信、蔡麗珠之本票,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未果
,獲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3156號債權憑證,經再聲請執
行,現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381號將聲請人之不動產(
新竹市○○段578地號土地)執行在案,目前尚未定期拍賣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聲
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竹簡
調字第190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補償
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求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該部份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381號執行事件,已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96年度竹簡調字第190
三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
規定,為有理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五、次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381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
權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156號債權憑證,據
相對人於96年度執字第15381號執行案件聲請執行之內容為
:「請准以新臺幣(下同)88,837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
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已定期通知兩造就底價核
定表示意見,原可接續執行以資受償,因本院裁定在本院96
年度竹簡調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
程度,判決確定所需耗費之訴訟時間等情,爰酌定命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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