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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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即何秉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係自民國92年起任職於風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風堤公司),直到95年7月左右離職,上訴人係擔任設計師
,訴外人吳信義是風堤公司老闆兼設計師,設計案由吳信義
承接,再分配給設計師,公司再跟設計師抽成,上訴人與吳
信義是各自負責案子,上訴人之支票是供上訴人個人承接案
子支付款項使用,因吳信義表示支票用完,故上訴人曾數次
借支票給吳信義,支票均是一張一張出借,由吳信義當場寫
上金額,上訴人再蓋章交給吳信義,風堤公司再匯款項到上
訴人支票帳戶。因上訴人需經常跑設計案現場,支票及印章
不方便帶在身上,故將支票、印章都放在公司內上訴人辦公
桌未上鎖之抽屜,且上訴人二、三天才回風堤公司一次,遂
不知包括被上訴人所執在內之支票遺失,惟上訴人於95年7
月17日發現遺失後,立即向銀行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足憑。嗣上訴人發現支票係訴外人吳信義竊取並加以
偽造持以行使後,上訴人隨即委請律師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申告吳信義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並非
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且風堤公司客戶工程款項自95年6月
以後均未再匯到上訴人支票帳戶,上訴人並未收到客戶款項
,足見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
2、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反之,未在偽造或變造之票據上
簽名者,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支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從
而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3、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有明文規
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吳
信義竊取支票加以偽造,已如前述,經上訴人申告後,已由
檢察官偵查中,訴外人吳信義之犯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原審自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
原審竟以吳信義未到庭作證,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委無可採云云,顯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依上訴人在刑案偵查時所提出的告訴狀及上訴人掛失止付
資料,支票是在95年6月間被竊,上訴人係在95年7月17日
發現支票遺失,但支票是個人重要資產,怎麼可能被竊達
一個月後才發現。被上訴人係由業務員與風堤公司負責人
吳先生接洽而承包風堤公司設計案的冷氣工程,完工後請
款,風堤公司郵寄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並無不合。
理 由
一、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他人
盜蓋印章而簽發,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二、經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以上訴人支票印鑑章簽發,付款
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發票日為95年8月16日、
票面金額為22萬元、支票號碼為C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情,業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
。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
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
234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以支票係訴外人吳信義竊取後
盜蓋印章而簽發,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
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
應由其舉證證明」;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
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
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台上
字第433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上訴人名
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憑,上訴人對
系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該印文乃係遭他人
盜蓋置辯,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自應就系爭支票上其所
有之印文確係遭訴外人吳信義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支票、印章均係重要之物品,應當會收放適當位置妥善
保管,使他人不得任意拿取,然依上訴人自承支票、印章均
放在公司未上鎖抽屜,且竟於所謂遭竊後月餘始發現支票、
印章不見,實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亦不否認之前即曾數次
出借支票予風堤公司負責人吳信義供支付承接案款,且係由
吳信義填寫金額,足見上訴人與吳信義關係匪淺,始有多次
出借支票並將支票、印章放在公司未加上鎖之舉,是上訴人
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吳信義竊取後盜蓋印章而簽發云云
,已足啟人疑竇,顯難成立,是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足資證明系爭
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其自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
負票據責任。
3、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支票雖係基於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風堤公司或吳信義間冷氣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而取得,
兩造間無任何原因法律關係,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請
求給付支票款,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票據行為乃不
要因行為,亦即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在所不問,被上訴
人亦不負證明該原因關係之責任,縱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
接洽,亦無礙上訴人應負之票據責任。
4、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以如同上開
所述之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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