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再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相對人 戊○○
己○○
子○○○
0號
庚○○
壬○○
辛○○
癸○○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
15 日95年度聲字11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
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
96年5月15日所為之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係對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業
於96年5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是上開裁定已於96年5月17日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6
年5月22日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案係因新竹市政府辦理香山區南
隘地區農地重測時,因界址錯誤致再審聲請人遭受嚴重損害
,故依法聲請再審。因新竹市政府錯將界址偏移至南隘段
151-2、151-3地號沿透北邊,造成再審聲請人原有曬穀場割
分成二面,造成再審聲請人損害,應由原南隘段148-1與148
地號沿天然界址垂直透北,方為真正之界址。故再審聲請人
曾一再提供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原審派員勘驗原南隘段
148-1號土地為再審聲請人所有,原審卻一再依土地法第46
條之3規定未至現場勘驗,顯有不公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影響判決基礎,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第13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9項、第13項)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之執行要點第20項規定,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
之,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
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院96年5月15日所為之95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
定,係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駁回再
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後,對本院書記官於95年9月18日更正
上開裁定正本為不得抗告之處分書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異議。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言
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97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而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9
7條及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
,均係實體上之理由,且係就其與再審相對人於本院90年度
竹簡字第438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界址事件所為之
陳述加以再次主張,所提之證據亦均屬上揭確定界址訴訟之
相關證明事項,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
之認定,要難謂其已具體表明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97號確定
裁定有何上開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則再
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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