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SDEM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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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
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
羿帆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
則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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