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傷害等
SDEM 113年度沙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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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6008號、第5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
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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