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SDEV 112年度沙小字第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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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03號
原 告 李俊英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
時47分許,在住處發現自宅後方空地遭被告無故棄置廢棄浴
缸,故向被告告知欲錄影取證,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意,持石頭作勢丟擲之方式恐
嚇人身安全,並辱罵原告「番仔」,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及人
格受辱,原告長久以來面對被告類似脫序行為,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等情為由,據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就其
主張之前述行為,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等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575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不同意原告對被
告之本件請求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有前開112
年度偵字第285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
號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
實。且參諸前開刑事案件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卷證資料
,可知被告僅彎腰撿拾石頭,並持石頭往原告之方向步行數
步,被告並無持石頭往原告個人或住家方向作勢丟擲之動作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在非屬
兩造所有之空曠土地上放置廢棄物浴缸、丟擲石頭製造噪音
,引致原告錄影蒐證並出言質疑被告所為,雙方進而發生口
角糾紛,被告因認原告對該土地並無權利,即怒目睜瞪與在
屋內之原告對話,爭執過程中被告口出「番仔」(台語,說
不通之意)一語,無非係本於自身認知,個人心情抒發過程
中,基於個人心理感受及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並
非以惡意詆毀聲請人或無故攻訐為其唯一目的,難謂被告所
為有逾越合理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妨害名譽之不法犯意。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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