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沙救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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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黎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丁○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
共同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淺田弘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
度沙補字第1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丁○黎為民國11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丁○致為112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裁
判書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
。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
之身分資訊,故將聲請人之母親(即丁○黎、丁○致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以李○○稱之,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即本院111年度沙補字第142號,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全部准予扶助證明書、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在卷可按(委任
狀併附於本案訴訟案卷),堪認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聲
明請求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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