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8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78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8時2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
湖路南往北直行,行經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與九甲六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不慎碰撞沿九甲六路東往西直行
之由訴外人王姵涵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千嬌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包括工資64,144元及零件475,8
5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楊千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30
肇事責任,原告扣除訴外人王姵涵應負之百分之70肇事責任
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6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千嬌所有,原告為訴外人楊千
嬌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千嬌540,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
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
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現場相片及訴外人王姵涵、被
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乃在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與九甲六路口處,被告駕駛
之前開汽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與訴外人王姵涵駕駛之系爭
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與被告前開汽車車身碰撞後,被告前開汽車右前
車頭再往前碰撞),而被告係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姵涵則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
其等二人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參諸訴
外人王姵涵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前及肇
事時之車速時速約40公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等
語;及被告於前揭警詢自陳:其駕駛前開汽車肇事前之車速
約時速約30公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等語,則被
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
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訴外人王姵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
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則有疏未注意應「停
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均堪認定。綜
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訴外人王姵涵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
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訴外人楊千嬌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
,實堪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
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即110年5月15日已使用1年2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之修繕費用540,000元乃包括:工資64,144元及零件475,8
56元乙節,此觀卷附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明,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79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64,144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為345,943元(281,799+64,144=345,94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王姵涵駕駛訴外人楊千嬌所有
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楊千嬌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
王姵涵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
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3,783元(345,943×
30%=103,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40,000元,並於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40,00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毀損之金額為103,78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
等損害額即103,78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3,783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
月21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3,783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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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5,856×0.369=175,5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5,856-175,591=300,265
第2年折舊值 300,265×0.369×(2/12)=18,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265-18,466=281,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