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黃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
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
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
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
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
「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
人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由臺中市梧棲
區大仁路一段東往西直行,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二段與
大仁路一段交岔路口之際,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擦撞沿中
央路二段北往南直行即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家峻所有並
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91元【包含零件
費用128,940元、工資(含烤漆)28,651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訴外人王家峻,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5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詳前揭「意見陳報狀
」之答辯理由)抗辯: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並未超速,是訴
外人王家峻駕駛系爭車輛高速衝撞被告之前開小客車,當時
被告之前開小客車已經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一半以上,遭訴外
人王家峻之系爭車輛從中間撞上。另被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
繕費用,被告亦不同意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家峻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王家峻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訴外人王家
峻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
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家峻157,59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相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現場相片及
訴外人王家峻、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二段與大
仁路一段口處,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
與訴外人王家峻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兩車
發生碰撞(被告前開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
頭碰撞),而被告係屬閃紅燈支線車道之車輛,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駕駛人王家峻則屬閃黃燈幹線車道之車輛,其等二人
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參諸訴外人王家
峻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
60公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等語;及被告於前揭
警詢自陳:其駕駛前開小客車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
里左右,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等語,則被告駕駛前
開小客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
則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
過失;而訴外人王家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
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
,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
人王家峻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
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
外人王家峻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
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
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0年10月26日已使用1年6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
之修繕費用157,591元乃包括:零件費用128,940元、工資(
含烤漆)28,651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6,3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含烤漆)28
,651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95,001元(66
,350+28,651=95,00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訴外人王家峻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
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訴外人王家峻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
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
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6,50
1元(95,001×70%=66,5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7,591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66,501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66,50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6,50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6,501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940×0.369=47,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940-47,579=81,361
第2年折舊值 81,361×0.369×(6/12)=15,0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361-15,011=66,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