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劉代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84元,及其中新臺幣18,820元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5,121元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4,891元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3,898元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5,054元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10年10月7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
至112年6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4,884元,
及其中本金117,78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積欠很多銀行債務,被告有申辦本件這兩
張信用卡,但被告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的本件信用卡
債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
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
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
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
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