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林禹彤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林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起飼養棕色馬爾濟斯母狗1隻為寵物(取名
為芊芊,下稱系爭馬爾濟斯犬),平時悉心照料,早晚由原
告或其家人帶至大肚區慶順宮旁公園散步休憩。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許,原告一如往常伴同系爭馬爾濟斯犬至大肚區
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被告帶4隻黑色大型犬(下合稱系爭
4隻黑色大型犬)朝其等走近僅其中1隻繫有牽繩,但未配戴
口罩,其餘3隻均無牽繩且未配戴口罩。詎料,其中1隻無牽
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馬爾濟斯犬急速衝來,咬住系
爭馬爾濟斯犬,並與其餘3隻黑色大型犬輪流拋咬,原告見
狀後趕緊徒手拍打驅趕系爭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
開以終止攻擊。惟仍造成系爭馬爾濟斯犬皮膚多處撕裂傷、
鼻腔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
重撕裂傷於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斯時系爭馬爾濟斯
犬已渾身是血,原告緊急將其送醫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
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學檢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
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
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進行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
8月25日生命狀況穩定後8月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
胛骨固定術。系爭馬爾濟斯犬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
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
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胸,術中進行縫補。系爭馬爾濟斯犬
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降等生理現象,經急
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亡。加害侵害寵物之
行為,飼主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填補如動物遺體處理費用之財產上損財產上損害,而不限
於寵物市價之財產利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如下之
損害:1、系爭馬濟斯購入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於
98年間以20,000元購入系爭馬爾濟斯犬,惟因時日久,並未
保留買賣之單據,然現今馬爾濟斯犬之價格,依照挑選幼犬
的體型、毛色、毛量、臉型、眼睛大小、鼻吻長短、腿長短
等區分不同等級價格,而價格均在15,000以上。2、系爭馬
濟斯急救費用35,960元、遺體處理費用9,500元: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系爭馬爾濟斯犬醫療費用35,960元、及遺體處理
費用9,500元,係原告為救治系爭馬爾濟斯犬及為安置其死
亡遺體支出之費用,其性質要與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應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意旨精神相通,
且為必要合理之支出。3、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飼養系
爭馬爾濟斯犬良久,互動親密,是原告與系爭馬爾濟斯犬具
有情感上之親密關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系爭馬
爾濟斯犬在原告面前突遭被告所豢養之系爭4隻黑色大型犬
輪流拋咬致死,致原告產生創傷後壓力病患、睡眠障礙、急
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洵堪
認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損害總計為215,460元。被告於前
開實地攜帶4隻黑色大型犬散步時,應注意需繫上牽繩、配
戴口罩,並將牽繩拉穩,以防其對他人造成損害,惟被告竟
疏未注意,致生本件悲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馬爾濟斯
犬隻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
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
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
「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
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
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
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
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
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
「獨立生命體」,可依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適用或類
推適用相關法令。準此,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得依
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填補如動物
遺體處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財產上損害,而不限於寵物市
價之財產利益。又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
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
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
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是動物雖為獨立之
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
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
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
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
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當他
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
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
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二、被告抗辯:(一)意外發生地點在我家旁邊,我總共帶四隻
狗出門,其中兩隻狗,一隻叫小黑、一隻叫阿肥,因這兩隻
狗比較年輕好動,所以出門我都用牽繩牽著。後面跟著未牽
繩走路緩慢的一隻老狗和一隻是膽小的小型犬。未牽繩的兩
隻狗並沒有參與攻擊,並且已被對方檢舉罰款。當時我用牽
繩牽著阿肥和小黑,路過當時小黑不知為何忽然爆衝,我牽
繩一時沒拉緊導致鬆脫,我趕緊上前去拉小黑牽繩時,反而
讓另一隻有牽繩的阿肥太靠近小白狗,造成小白狗被咬到。
事發當時我將小白狗抱在懷中,保護牠也不再受傷。發生這
樣的事我實在很抱歉,我心裡也很內疚,這兩年來只要有佛
教法會我都會寫上小白狗的牌位幫牠超渡。此次事件,第一
次調解在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男友說本來要20萬元
,但求償15萬就好,由於金額實在太高而調解失敗,第二次
調解,原告要求到西屯區公所調解,原告請她朋友出席調解
,要求10萬,金額還是太高,調解再次失敗,後來原告告我
刑事故意毀損,最後經檢察官裁定,我不是故意行為。(二
)原告主張系爭馬爾濟斯犬市以2萬元購入部分,請原告提
出購入證明及晶片證明,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載晶片號碼
,告訴狀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同,無法證明與此案關連性。
(三)依照現行法律,寵物受到不法侵害,只能請求加害人
賠償寵物價值利益,不得請求其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190條第1項規
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
於前開時地攜帶其寵物犬散步時,自應注意須將寵物犬以
牽繩拉穩之,以防其寵物犬對他人造成損害,惟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系爭馬爾濟斯犬遭其寵物犬攻擊咬傷致死
,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馬爾濟斯犬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損害,自屬可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1、系爭馬濟斯購入費用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於98年間以20,
000元購入系爭馬爾濟斯犬,其雖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
惟本院認為,原告確係受有系爭馬爾濟斯犬死亡之損害,
且其係於98年間購入,尚難苛求原告繼續保留購買憑證或
提出當時系爭馬爾濟斯犬之市場價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考量品種犬價格依其種類、外貌、年齡等而
定,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以10,000元為定。
2、系爭馬濟斯急救費用35,960元、遺體處理費用9,500元部分
:原告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表、
尊寵寵物事業委託處理單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
上開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晶片號碼,然其記
載之「畜名」、「畜主」、「診斷」、「醫師囑言」等內
容,所載之寵物名稱、主人、寵物受傷情形,受傷時間等
,均與本件相符,可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全國動物醫院診斷
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表、尊寵寵物事業委託處理單等,
均為本件受損害之支出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1)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
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
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
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
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
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
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
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
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
親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
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 並增訂第3項: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
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
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
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
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
。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
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
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
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
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
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
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
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
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
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
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
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查,原告雖主張與系爭馬爾濟斯犬情感依附密切,因系
爭事件致系爭馬爾濟斯犬死亡,此固可認其等於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惟依上說明,此非屬其等自身人格權受
到侵害,而係其等基於飼主與寵物間關係所生之情感遭
受侵害,且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
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
,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
適用之情形。況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
,原告既主張就系爭馬爾濟斯犬隻受有財產上損害,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違。至原告提出憲法法庭之
不同意見書,既屬少數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故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460元(計算式:1
0000+35960+9500=55460)。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其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
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