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SDEV 112年度沙簡字第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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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劉秀香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沙金簡字
第4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簡附民字第3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
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
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
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
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
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開戶並無資格限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以收取不明來源金錢,顯係為了
隱匿自己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去向,甚可能是在從事詐欺
取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未必故意及洗錢直接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由被告提供其所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初某日起,以LINE「CoinUnion客服陳振軍」傳送訊息予
原告,佯為指導加密貨幣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26日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2時許,
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金額共157萬8000元,並將贓款悉數交
付予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此方
式參與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而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
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
29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
第423號、第424號、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第428
號、第429號、第430號、第4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
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受3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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